(2015)射民初字第00167号
裁判日期: 2015-05-29
公开日期: 2015-07-16
案件名称
陈必庆与江苏芯盛半导体科技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2)
法院
射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射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必庆,江苏芯盛半导体科技有限公司
案由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条
全文
江苏省射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射民初字第00167号原告陈必庆。委托代理人丁平,江苏德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江苏芯盛半导体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在射阳县经济开发区人民西路188号。法定代表人邵铭,该公司董事长。原告陈必庆与被告江苏芯盛半导体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芯盛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6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5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必庆及其委托代理人丁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芯盛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必庆诉称:从2010年4月15日起,原告与被告签订了7份工程施工合同,约定由原告承建被告单位含厂区道路、传达室、配电房等在内的附属工程。2011年1月29日,工程经验收合格并交付使用。被告委托有关部门审计,最终审定价为3916208.87元,被告陆续支付了300万元工程款,余款916208.87元经原告多次催要,但一直没有支付。现请求法院判令被告支付尚欠工程款916208.87元,支付利息215309.08元(从2011年1月29日起至2014年12月23日止按年利率6%计算),合计1131517.95元,并承担从2014年12月24日起至判决确定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利息。原告陈必庆提供的证据有:1、工程施工合同书7份、零星工程明细,证明原告陈必庆承包被告附属工程,合计价格为4830438.40元。2、工程造价咨询报告书一份,证明被告委托江苏建威建设管理有限公司(下称建威公司)对原告承建的工程进行审核,审定价为3916208.87元。3、建筑业发票3份,证明原告开具工程款发票为2248414.38元,被告陆续支付了工程款300万元,尚欠916208.87元。4、工程竣工验收单2份。被告芯盛公司未作答辩,亦未提交证据。经审理查明:2010年4月15日至2011年3月30日,原、被告签订工程施工合同7份,分别约定将被告厂区围墙、中心路、南大门传达室、东大门传达室、配电房、下水管道、排水管道、电缆沟等附属工程发包给原告施工;其中6份合同约定在接到审计结论后的2011年12月支付部分工程款,其余工程款在无质量问题的情况下一年后结清。原告除完成了前述合同中约定的工程外,还为被告施工了部分零星工程。经被告委托,建威公司对原告施工完成的工程造价进行审核后,于2012年9月18日出具了建威审(2012)075号工程造价咨询报告书,审定原告施工完成工程的总造价为3916208.87元。原告提起诉讼前,被告已陆续向原告支付工程款300万元。本院认为:原告无建筑工程施工资质,故其与被告订立的施工合同中必须有相应资质才能承建的部分为无效。现因原告施工的工程已经交付被告使用,被告应当根据造价审定结论认定的金额向原告支付尚欠工程款。由于在建威公司出具审定结论前工程款总额尚不确定,且按双方合同约定的结清尚欠工程款的时间亦在原告主张的起算利息的时间之后,故原告要求自2011年1月29日起计算欠款利息本院不予支持,本院酌定自2013年1月1日起支持原告要求被告赔付利息损失的请求。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江苏芯盛半导体科技有限公司向原告陈必庆支付尚欠工程款916208.87元,赔偿利息损失135109元(从2013年1月1日起至2015年5月29日止按同期中国人民银行基准贷款利率计算),合计1051317.87元,限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二、驳回原告陈必庆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义务的,权利人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六条、第二百三十九条之规定,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且指定的履行期届满之日起2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判决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判决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判决书生效之日起计算。案件受理费14984元,由原告陈必庆负担722元,被告江苏芯盛半导体科技有限公司14262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该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盐城市中汇支行,帐号:400101040227821,收款人:盐城市财政局非税收入汇缴专户)。审 判 员 路 文代理审判员 史益新代理审判员 戴 琴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杨 洋附录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法释(2004)14号第一条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根据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的规定,认定无效:(一)承包人未取得建筑施工企业资质或者超越资质等级的;(二)没有资质的实际施工人借用有资质的建筑施工企业名义的;(三)建设工程必须进行招标而未招标或者中标无效的。第二条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承包人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的,应予支持。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