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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四中行初字第375号

裁判日期: 2015-05-29

公开日期: 2016-11-04

案件名称

孟繁聪诉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政府信息公开一案

法院

北京市第四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孟繁聪,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政府

案由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政府信息公开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二条

全文

北京市第四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5)四中行初字第375号原告孟繁聪,男,1930年10月12日出生。委托代理人马广宇,北京市盛廷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政府,住所地北京市西城区二龙路27号。法定代表人王少峰,男,区长。委托代理人夏淑敏,女,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政府干部。委托代理人王健,女,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政府干部。原告孟繁聪诉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政府(以下简称西城区政府)不履行政府信息公开法定职责,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2015年5月7日受理后,于2015年5月11日向被告送达了起诉书副本及应诉通知书。本院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5月2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孟繁聪的委托代理人马广宇,被告西城区政府的委托代理人夏淑敏、王健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被告于2015年4月23日向原告作出西城区人民政府办公室(2015)第1号《已主动公开政府信息告知书》,主要内容为:经查,您申请获取的政府信息属于主动公开范围,可在北京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委员会网站查询。原告诉称,被告收到其提出的信息公开申请后,依法应作出书面答复并向其提供所申请的信息,但被告作为其所申请政府信息的作出机关,却告知其向北京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委员会网站查询,并未向其提供所需书面信息。此外,原告向西城区政府申请信息公开,告知书签章却为西城区政府办公室,答复主体违法。综上,请求判决确认被告不履行信息公开行为违法,判令被告在15个工作日内依法履行信息公开职责,向其书面提供申请的信息。被告辩称,《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以下简称《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项明确规定,对申请公开的政府信息属于公开范围的,应当告知申请人获取该政府信息的方式和途径。原告申请公开的信息已在网上主动公开,故告知了申请人获取该政府信息的方式和途径。综上,《已主动公开政府信息告知书》认定事实清楚,适用依据正确,已履行政府信息公开职责,请求法院驳回原告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2015年4月4日,原告向被告邮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要求公开西城区百万庄北里居民住房改善项目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决定。西城区政府办公室于2015年4月7日作出西城区人民政府办公室(2015)第35号-回《登记回执》,告知原告将于2015年4月28日前作出书面答复。如需延长答复期限,将另行告知。2015年4月23日,西城区政府办公室作出《已主动公开政府信息告知书》并附主动公开信息网站截图,于同日送达原告。以上事实有当事人提交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表、快递邮单、邮件查询记录、登记回执、已主动公开政府信息告知书及主动公开信息网站截图等证据在案佐证。本院认为:《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四条规定,各级人民政府及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部门应当建立健全本行政机关的政府信息公开工作制度,并指定机构负责本行政机关政府信息公开的日常工作。据此,西城区政府办公室作为西城区政府信息公开工作机构,负有具体承办西城区政府信息公开事宜的工作职责,故西城区政府办公室以其名义作出《已主动公开政府信息告知书》并无不当。根据《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项规定,对申请公开的政府信息属于公开范围的,行政机关应当告知申请人获取该政府信息的方式和途径。本案中,原告申请公开的政府信息属于被告应当主动公开的信息,被告告知原告获取该信息的方式和途径,并提供主动公开该信息网站的截图,已经履行了政府信息公开法定职责。原告诉讼理由缺乏事实依据与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告诉请确认被告不履行信息公开行为违法,并书面提供其申请信息的诉讼请求不能成立,依法应予驳回。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政府信息公开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二条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孟繁聪请求确认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政府不履行信息公开行为违法,并判令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政府在十五个工作日内依法履行信息公开职责,向其书面提供所申请信息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孟繁聪负担(已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霍振宇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九日法官助理 戴 蕾书 记 员 张媛媛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