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未民初字第07061号
裁判日期: 2015-05-29
公开日期: 2015-07-20
案件名称
李亚芹与宋仲隆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西安市未央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西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某,宋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西安市未央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未民初字第07061号原告李某某,女,1974年11月16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杜兴民,男,西安市未央区大明宫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住该所被告宋某某,男,1972年7月23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宋仲喜,男,职住同上,被告宋某某之兄。原告李某某与被告宋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不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杜兴民,被告宋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宋仲喜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某某诉称,其与被告于1997年5月10日登记结婚,婚后感情一般。其于1998年10月16日生长女宋付湘,2006年5月10日生次女宋付嫚。因其做了绝育手术,引起被告不满,便经常无事生非,因琐事与其吵骂、对其殴打,导致感情不断恶化。2007年8月、2010年10月、2012年10月,其曾三次起诉过离婚,但时至今日,双方根本没有和好可能。自2012年10月至今,其和被告分居4年以上,身心疲惫,对婚姻失去丝毫希望。房屋已经拆迁并安置,费用也都有被告领取,分文不给其支付。现只得第四次起诉,坚决要求离婚;由其抚养婚生女宋付嫚,被告每月支付抚养费500元;分割拆迁安置房产230平方米、无偿安置60平方米(人均30平方米,两人共计60平方米)归其;给付拆迁补偿费、过渡费、养老保险费共计40万元。被告宋某某辩称,其不同意离婚。双方是自由恋爱,感情也好着。其一直也找原告,今天就是接原告回家的,并保证今后对原告好,要给孩子一个完整的家,全家人也都希望原告早点回家。如果离婚的话,对于孩子抚养费问题要求给二女儿做亲子鉴定。双方结婚后从未建房,也不属于双方共同财产,要求分割房产不予认可。因为房子还没有拆迁,对于拆迁补偿费等费用也没有确定。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1994年2月自由恋爱,并于1996年1月15日登记结婚,1998年11月16日生一女宋付湘,2006年5与15日生一女宋付嫚。婚初双方感情尚可,后因家庭琐事双方发生矛盾,致关系不睦。2007年7月原告曾诉至本院要求离婚,后撤诉。因矛盾激化,原告于2010年再次诉至本院,因被告表示其与原告关系尚好,为了孩子的利益,保证好好过日子,故本院于2010年10月14日判决驳回原告请求离婚之诉。现因矛盾激化,原告再次诉至本院,形成诉讼。另查,因原、被告所在的西安市未央区三家庄村城中村发生改造,2010年10月10日,被告与西安东晟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拆迁补偿安置协议书,原、被告与两个女儿均属被拆迁人口。诉讼中,原、被告双方对夫妻感情是否破裂等各持己见,致调解未果。以上事实有当事人陈述、结婚登记申请书、判决书、裁定书等附卷为证。本院认为,原、被告系自由恋爱结婚,感情基础尚可,但近年来原告多次向法院起诉离婚,认为双方感情已经出现危机,在法庭多次劝解和好的情况下,仍未得到改善,现在原告再次诉至本院能够证明双方之间感情已经破裂,故对原告要求离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考虑两个女儿宋付湘、宋付嫚实际生活情况,长女宋付湘宜由被告抚养,抚养费由被告自理;次女宋付嫚宜由原告抚养,抚养费由原告自理。因涉及案外人,故对原告主张分割的拆迁安置房产230平方米、无偿安置60平米以及拆迁补偿费、过渡费、养老保险费,本案不宜一并处理,当事人可另行主张。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李某某与被告宋某某离婚。二、次女宋付嫚由原告李某某抚养,抚养费由原告李某某自理;长女宋付湘由被告宋某某抚养,抚养费由被告宋某某自理。本案受理费2750元(原告已预交),现由原告李某某承担150元;由被告宋某某承担15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支付原告李某某;其余2450元由本院退还原告李某某。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薛敏丹代理审判员 蔡文波代理审判员 白 锋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陈 航打印人:周惠荣校对人:陈航送达时间:年月日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