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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黔法民初字第02585号

裁判日期: 2015-05-29

公开日期: 2015-07-03

案件名称

重庆市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管理中心与陆家洪,高承福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黔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重庆市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管理中心,陆家洪,高承福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

全文

重庆市黔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黔法民初字第02585号原告:重庆市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管理中心,住所地重庆市渝北区青枫北路12号。法定代表人:余宪武,中心主任。委托代理人:傅余,重庆盛全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代理。被告:陆家洪,男,生于1974年1月,住重庆市黔江区。被告:高承福,男,生于1968年12月,住重庆市黔江区。原告重庆市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管理中心(以下简称救助中心)诉被告陆家洪、高承福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29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孙文敏独任审判,于2015年5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救助中心委托代理人傅余,被告陆家洪、高承福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救助中心诉称:2014年7月24日,被告陆家洪驾驶自己所有的川*****号拖拉机与被告高承福驾驶的渝H*****两轮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高承福受伤的交通事故。重庆市黔江区交巡警支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陆家洪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高承福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高承福受伤住院后,原告垫付高承福的抢救费8665元。现请求判令二被告偿还原告垫付款8665元。原告救助中心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法庭提交的证据有:1、交通事故认定书;2、抢救费用垫付通知书;3、抢救费用垫付申请书;4、欠付费用说明;5、抢救费用超过72小时的情况说明;6、重庆银行垫付凭证;7、高承福的医疗发票。被告陆家洪辩称:对《交通事故认定书》无异议,原告的垫付款被告不清楚,被告是找政府申请的救助,没听说申请的救助款要还,原告要款只能去找政府。被告高承福辩称,对《交通事故认定书》无异议,对垫付款无异议,只是高承福因受伤出院后不能劳动无生活来源,生活困难,无能力偿还。高承福驾驶的摩托车是在侯章洪处购买的,只是没有去办理过户,交通事故与白书全无关。高承福出院后,与陆家洪达成赔偿协议,协议没有包括原告垫付的救助款。被告高承福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法庭提交的证据有:1、侯章洪卖车的证明;2、调解协议;3、摩托车的驾驶证等证件。经审理查明:2014年7月24日,被告陆家洪驾驶自己所有的川*****号拖拉机行驶至石会镇村道城墙堡(小地名)路段时,与被告高承福驾驶的渝H*****两轮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高承福受伤的交通事故。重庆市黔江区交巡警支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陆家洪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高承福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高承福住院共花去医疗费37665元,陆家洪支付了27000元,高承福自己承担了2000元,原告垫付救助费8665元。陆家洪驾驶的肇事车没有购交强险及商业险。高承福的肇事车登记的所有人为白书全,白书全把此车以旧换新卖给在黔江区石会中学旁边开摩托车行的侯章洪,高承福于2013年4月份从侯章洪处以1600元购买了此车,但一直没办过户手续。高承福出院后与陆家洪达成赔偿协议,由陆家洪承担事故责任的75%,高承福承担事故责任的25%。由陆家洪赔偿高承福后续医疗费、营养费等各项损失计34000元,二被告没有谈及对原告垫付的救助款如何偿还的问题。本院认为:按《中国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五条的规定,原告救助中心为保证道路交通事故中受害人及时抢救而垫付的抢救费用,救助中心有权向交通事故责任人追偿。陆家洪未购交强险,按《中国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应先按交强险中医疗费赔偿限额先赔偿10000元,不足部分再按双方的责任比例承担。由于陆家洪已承担了高承福的医疗费27000元,双方又达成由陆家洪承担事故责任的75%、高承福承担事故责任的25%的赔偿协议,对原告垫付的医疗费仍应以双方协商的比例来偿还为宜,即由陆家洪返还8665元的75%即6500元,由高承福返还8665元的25%即2165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中国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五条、第七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陆家洪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救助中心垫付的医疗费6500元;二、由被告高承福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救助中心垫付的医疗费2165元。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00元(原告缓交),减半收取200元,由被告陆家洪负担150元,被告高承福负5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四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自本判决内容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审判员  孙文敏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石光文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