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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界刑初字第00134号

裁判日期: 2015-05-29

公开日期: 2015-07-06

案件名称

张某甲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界首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界首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甲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界首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界刑初字第00134号公诉机关安徽省界首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某甲,男,汉族,1996年8月16日出生于安徽省界首市,初中文化,无业。被告人张某甲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5年2月9日被界首市公安局刑事拘留,2015年2月16日经界首市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同日由界首市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界首市看守所。安徽省界首市人民检察院以界检公诉刑诉(2015)8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甲犯盗窃罪,于2015年5月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当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5月2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界首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梅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界首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2月8日2时许,被告人张某甲看到界首市东顺河街鑫捷达物流公司卷闸门未关闭,遂进到室内,将该公司办公桌抽屉内19000元现金盗走。2015年2月8日2时许,张某甲再次到该公司实施盗窃时,被受害人发现并抓获。为证实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当庭宣读和出示了书证、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被告人供述、视听资料等证据,公诉机关据此认为,被告人张某甲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张某甲对公诉机关指控其犯盗窃罪及犯罪的事实均不持异议。经审理查明:2014年12月8日2时许,被告人张某甲看到界首市东顺河街鑫捷达物流公司卷闸门未关闭,遂进到室内,将该公司办公桌抽屉内19000元现金盗走。2015年2月8日2时许,被告人张某甲再次到该公司实施盗窃时,被该公司工作人员李某发现,并与该公司负责人杨某一同将被告人张某甲抓获。上述事实,被告人张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受案登记表、户籍信息、到案经过,证人张某乙、李某的证言,被害人杨某的陈述、被告人张某甲的供述,现场勘验笔录、方位图、照片,现场监控视听资料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张某甲当庭自愿认罪,可酌情对其从轻处罚。结合被告人的犯罪情节及社会危害性,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张某甲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三个月,并处罚金5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5年2月9日至2016年5月8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二、违法所得予以追缴。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安徽省阜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田 娟代理审判员  李海锋人民陪审员  聂学运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韩 流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