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延民初字第4604号
裁判日期: 2015-05-29
公开日期: 2015-06-30
案件名称
李昌远与马景荣、金龙洙,申请执行人执行异议之诉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延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延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昌远,马景荣,金龙洙
案由
申请执行人执行异议之诉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吉林省延吉市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4)延民初字第4604号原告:李昌远,男,朝鲜族,延边隆昌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职员。委托代理人:马强震,吉林延大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许文杰,吉林延大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马景荣,女,汉族,延吉市三道煤业工人。委托代理人:李忠华,男,汉族,延吉市三道煤业工人。被告:金龙洙,男,朝鲜族,无职业。本院在审理原告李昌远诉被告马景荣、金龙洙,申请执行人执行异议之诉一案中,原告李昌远于2015年5月29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李昌远的撤诉申请,符合有关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李昌远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100元,减半收取50元,(原告已预交100元),共计50元,由原告李昌远负担。审判员 姜慧娟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李 娜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