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青民一终字第1038号
裁判日期: 2015-05-29
公开日期: 2015-08-03
案件名称
张淑欣与深圳市荣格科技有限公司、深圳市荣格科技有限公司山东分公司等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青岛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张淑欣,深圳市荣格科技有限公司,深圳市荣格科技有限公司山东分公司,深圳市荣格生物化学制品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青民一终字第1038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张淑欣。委托代理人赵德基,山东北极之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深圳市荣格科技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赵显峰,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李伟生。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深圳市荣格科技有限公司山东分公司。负责人郑丽萍,副经理。委托代理人李伟生。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深圳市荣格生物化学制品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周乐乐,总经理。上诉人张淑欣因与被上诉人深圳市荣格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荣格科技公司)、深圳市荣格科技有限公司山东分公司(以下简称荣格科技分公司)、深圳市荣格生物化学制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荣格生化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青岛市市北区人民法院(2013)北民一民初字第37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张淑欣在一审中诉称,2007年7月以来,张淑欣为荣格生化公司从事产品销售工作,同年10月经过荣格生化公司的批准,张淑欣投资成立了荣格山东BS-450店,从事荣格生化公司生产产品的销售工作,工资以计件提成形式即会员形式支付工资,荣格生化公司至今未与张淑欣签订劳动合同,2011年12月荣格科技公司、荣格科技分公司强行将荣格BS-450店停业,张淑欣不得已又到荣格生化公司的BS-193店继续工作,荣格科技公司、荣格科技分公司得知后强令该店停止为张淑欣报业绩,其行为构成单方解除劳动关系,为此张淑欣向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仲裁委员会驳回了张淑欣的仲裁请求,该裁决是错误的应予撤销。荣格科技公司、荣格科技分公司、荣格生化公司的劳动规章制度适用于张淑欣,张淑欣接受荣格科技公司、荣格科技分公司、荣格生化公司的劳动管理、取得劳动报酬,销售的产品是荣格科技公司、荣格科技分公司、荣格生化公司销售业务的组成部分,张淑欣与荣格科技公司、荣格科技分公司、荣格生化公司之间应存在劳动关系,在张淑欣到BS-193店工作期间,为荣格科技公司、荣格科技分公司、荣格生化公司培养出了六位高级经理,根据公司规定,张淑欣应当得到车房奖、旅游奖以及工资报酬。荣格科技分公司系荣格科技公司的分支机构,共同负责产品的销售及会员的日常管理,荣格生化公司负责会员的工资奖金的发放及会员的日常管理,因此荣格科技公司、荣格科技分公司、荣格生化公司间应承担连带责任。请求判令:1、确认张淑欣与荣格科技公司、荣格科技分公司、荣格生化公司之间自2007年7月至2012年10月期间存在劳动关系;2、荣格生化公司向张淑欣支付2011年11月至2012年10月期间的工资138736.83元;3、荣格生化公司向张淑欣支付未签订劳动合同的11个月的双倍工资254350.83元;4、荣格生化公司向张淑欣支付解除劳动关系的赔偿金69368.4元;5、荣格生化公司向张淑欣支付车房奖10万元、出国旅游奖2万元。荣格科技公司、荣格科技分公司对上述第2至第5项请求承担连带责任。荣格科技公司、荣格科技分公司在一审中辩称,张淑欣与荣格科技公司、荣格科技分公司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张淑欣是在2011年底开始代理销售荣格科技公司、荣格科技分公司的产品,张淑欣与荣格科技公司、荣格科技分公司之间是代理销售关系,张淑欣的请求没有事实依据,要求驳回张淑欣的请求。荣格生化公司在一审中未作答辩。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青岛市瑞昌路61号3户房屋系张淑欣自行租赁的房屋,张淑欣以此为经营场所,注册登记了四方区树芝林日用品商行,销售荣格产品。张淑欣称后来其租赁了青岛市郑州路1号雁山世纪5号1单元102户房屋,仍从事荣格产品的销售。2011年6月23日荣格科技公司在青岛设立荣格科技分公司,负责山东区域内荣格产品的销售。荣格科技公司与荣格生化学公司是各自独立的法人单位。2013年1月22日张淑欣以荣格科技公司、荣格科技分公司为被申请人,向青岛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裁决:1、确认2007年10月至2012年10月期间其与荣格科技公司存在劳动关系;2、支付2011年12月至2012年10月期间的工资133883.87元;3、支付2011年12月至2012年1月期间未订立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267767.74元;4、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关系赔偿金121712.6元;5、支付车房奖励100000元;6、支付出国旅游奖励20000元。该委员会以青劳人仲案字(2013)第42号裁决书,裁决:驳回张淑欣的仲裁请求。张淑欣对该裁决不服,诉至法院。诉讼期间张淑欣申请追加荣格生化公司为本案共同被告。一审中,张淑欣为证明自己的主张,提供了下列证据:一、荣格公司VIP会员卡申请表。该表除打印内容外,没有手写内容,为空白表格。打印内容为申请人及配偶个人信息(姓名、出生日期、身份证号码、联系方式,开户行等)。二、农行卡及该卡存款回单。证明张淑欣开办的用于结算工资的农行卡账号为62×××14。张淑欣工作期间的工资都是由公司财务将每月的工资存入该卡内,通过该账号结算的。双方形成了事实上的劳动关系。三、“关于召开荣格公司2008年销售委员会扩大会议的通知”、“热烈祝贺荣格公司获颁‘保健食品生产企业卫生许可证’文件”、“关于申请开票的通知”、“开店后报单相关规定”、“关于专卖店报单的管理规定”、“关于荣格公司奖金计划有关条款的确认”、“关于加强市场销售和调整专卖店补贴的通知”荣格(2011)综合办第103号等文件。用以证明公司为管理会员销售工作,制定了一系列制度。其中“开店后报单相关规定”第11条规定:“各代理商提供银行资料时,一定要写清楚银行卡号,开户行具体地址,提供的银行资料一定是公司规定银行的卡号,不可跨行,不可是账号。以便公司能及时准确的发放工资。”该条规定了提供银行卡号同发放工资的紧密性;另外“关于专卖店报单的管理规定”第二条规定电邮方式:即以附件的形式,发送到szrgsw@gmail.com(深圳荣格生物汉语拼音第一个字母),其中第2部分,“业绩单”的相关细则:A,当月的“业绩单”次月五日前必须要到达公司,过期一律延迟到下个月计算。B,------公司一律以店长所报的业绩为准,如出现漏报或忘报小组业绩,公司一律不再通知,工资不可补算,责任由店长负责。C,“业绩单”上的所有内容一定要填写完整,如填写不完整、字迹不清楚、涂改等现象而导致无法计算工资的,公司不再计算其工资。E,为了更快的发放工资单,建议写上邮箱地址。以上诸条证明,“业绩单”同“工资单”密切相关。“关于荣格公司奖金计划有关条款的确认”该文件不仅规定了旅游奖、社保或分红,而且规定了车房奖。在“其他事宜”中规定,主管以下累计业绩打到工资单上。这进一步证明工资与业绩的密切性。该系列制度是对销售工作的业绩申报、工资发放的劳动管理制度。证明代理商(会员)同公司间劳动关系的规定。四、“荣格公司特许经营加盟连锁返利政策”及“关于加强执行荣格公司新销售奖励制度的通知”。以证明“荣格公司特许经营加盟连锁返利政策”规定了会员的优惠权、代理权及培训的条件;拓展津贴;社保、商业保险补贴;旅游奖;车房奖;全球分红。它指出了本制度的特点:零风险,代理制销售,为代理商免费提供保险;无时间限制;制度透明;奖金世袭,多劳多得。它证明了会员在销售的劳动过程中,享有的社保及保险、各种奖励、分红。它体现了劳动管理制度,证明了会员同公司之间的劳动关系。“关于加强执行荣格公司新销售奖励制度的通知”规定了会员、主管、经理、高级经理每月业绩的最低数额。及客服邮箱为:szrgkf@vip.163.com;核算邮箱为:szrgcw@vip.163.com;客服热线:0755--89668018。五、荣格BS-450店提取的公司通过两电子邮箱szrgkf@vip.163.com、szrgcw@vip.163.com给张淑欣发来的2010年11月到2011年10月共十二个月的“工资单”。证明双方存在劳动关系。公司最后支付给张淑欣的12个月的工资为138736.83元,月平均工资为11561.40元。未签劳动合同11个月双倍的工资应为254350.8元;解除劳动关系6年的赔偿金应为69368.4元。六、“落款为BS-193店徐春萍”出具的证明。该证明称:“荣格会员:0312997王兆全、03049326张淑欣自2011年12月至2012年10月份在本店购货,本店都以全额报业绩,公司并扣减本店库存。在2012年11月下旬接公司通知:要求停止给二人(王兆全、张淑欣)报业绩,并未扣减10月份库存,自2012年11月至今未在本店购货。”证明张淑欣的荣格会员证号为:0349326;2011年12月到2012年10月共计11个月期间,张淑欣在该店工作,销售业绩已报公司,公司并扣减该店库存;公司于2012年11月通知该店停止为张淑欣报业绩,公司单方面解除劳动关系。七、荣格BS-193店出具的“荣格公司专卖店业绩申报表”及荣格BS-450店出具的2011年11月的“业绩申报表”。证明张淑欣自2011年12月至2012年10月共计12个月期间,在荣格BS-193店工作,该店一直给报业绩,但工资一直未发。根据月平均工资11561、40元算,公司应支付12个月(包括2011年11月BS-450店一个月的工资)的工资138736.83元。八、荣格BS-450店出具的报单明细及工资单明细。结合证据五(公司通过电子邮箱给张淑欣发来的2010年11月到2011年10月共十二个月的“工资单”)及证据六,证明2007年7月至2012年10月张淑欣一直在公司从事产品销售工作。九、照片、光盘及工作服。照片是张淑欣同法定代表人陈长志、总经理孙会喜在张淑欣店的合影,证明张淑欣工作出色,多次受到表扬,这都是表彰会后的合影。结合培训的光盘及实物工作服,证明双方存在劳动关系。十、荣格2011年9月刊物。证明公司根据荣格(2011)综合办第101号文件“荣格公司特许经营加盟连锁返利政策”第五条第(三)项的规定一直向张淑欣支付保险费用,进一步证明双方存在劳动关系。十一、张淑欣登记注册的四方区树芝林日用品商行的营业执照(组成形式为个人经营)。对上述证据,荣格科技公司、荣格科技分公司认为:一、张淑欣不能证明证据一是公司制作的,更不能以该证据证明双方之间存在劳动关系。二、对证据二的真实性、合法性没有异议,但该银行卡是张淑欣自行开户的,无法证明公司曾向该账户转过款,更不存在公司每月将工资存入该卡,也不能证明双方存在劳动关系。三、张淑欣提供的证据三和证据四中的《关于召开荣格公司2008销售委员会扩大会议的通知》、《热烈祝贺荣格公司获颁保健食品生产企业卫生许可证》、《关于申请开票的通知》、《关于加强市场销售和调整专卖店补贴的通知》的真实性、合法性均有异议,该证据恰恰证明了双方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关于专卖店报单的管理规定》、《开店后报单相关规定》、《关于荣格公司奖金计划有关条款的确认》、《荣格公司特许经营加盟连锁返利政策》系张淑欣自行制作的,不能作为证据使用,《关于加强荣格公司新销售奖励制度的通知》显示张淑欣代理销售的是荣格生化公司的产品,更不能证明双方之间存在劳动关系。四、对证据五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有异议,电子邮箱截图不能证明邮件发件人和收件人的真实身份,也不能证明附件内容的真实性,该份证据内容存在张淑欣自行修改后打印的可能性,亦不能证明双方存在劳动关系。五、证据六只能证明张淑欣自2011年12月至2012年10月在徐春萍的店内购买荣格生化产品,张淑欣和徐春萍之间存在买卖关系,徐春萍是代理销售荣格生化公司的产品,张淑欣和公司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六、证据七没有公司的盖章和负责人签字,张淑欣以此证明其与公司存在劳动关系及月薪6760元是没有道理。七、证据八是张淑欣单方制作的,与公司没有任何关系,证据九与本案没有关联性。八、证据十显示荣格生化公司为张淑欣购买商业保险,和张淑欣主张的目的无关,该证据不能证明公司为张淑欣交纳社会保险,也不能证明双方之间存在劳动关系。九、对证据十一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张淑欣自行购买或通过其他单位购买劳动保险,由此可证明张淑欣与公司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一审中,荣格科技公司、荣格科技分公司对其辩解意见,提供了下列证据:一、交通银行交易记录、订货单数份。该证据显示收货人为张淑欣,总金额、应付金额、交易金额、订货日期、商品名称等。以证明张淑欣给公司下订单并支付货款,双方之间是买卖关系,而非劳动关系。二、刘文涛的银行卡号、声明、身份证复印件、孙振国的银行卡号、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公司以此做公司接收货款使用。三、快递单。以证明公司将货物交付给张淑欣。四、照片。内容为2010年年底深圳市荣格公司第六届全国优秀代理商年会。以证明张淑欣是公司的代理商,与公司不存在劳动关系。五、民事判决书。以证明与张淑欣从事同类业务的人员与公司即非劳动关系亦非雇佣关系。六、落款为“张雪莉”和“吕英华”的情况说明。该说明称:该两人分别是桓台县城区荣格日用品经营部及昌乐荣浩日用品服务部实际经营人,都是荣格生化公司的代理经销商,与该公司之间是一种代理销售关系,其通过购买荣格产品并交纳五元钱的方式获得荣格公司的会员资格,分别使用自有物业和租赁他人物业方式开设门店,自行交纳租金,对于门店的装修按照自己的意愿进行调整,荣格公司无权干涉,荣格公司要求其经营部只能独家代理销售荣格产品,其可随时终止与荣格的合作关系,其事先以9.1至9.3折的价格向荣格公司订货,然后向山东分公司的配货站自行取货进行销售,在销售过程中,无须遵守荣格公司的任何规章制度,也无须接受荣格公司的劳动管理,该公司也不向其发放工资,社会保险业也由其自行解决。对荣格科技公司、荣格科技分公司提供的上述证据,张淑欣认为:一、证据一“交行交易记录及订货单”交行交易记录,不是收货款的证据,体现不出公司名义收到的货款,无公司名称及张淑欣名义付货款情况。收货款证据,应以对方即张淑欣“签收单”为准。订货单体现不出任何公司名称,无公司名称及公章,订货单载明专卖店为张淑欣个人,专卖店编号为:BS450,并不体现“树芝林日用品商行”,证明该“商行”同本案无关。公司订货单在张淑欣名字后面括号内打印上的“违规操作”四个字,证明张淑欣同公司间是一种管理和被管理劳动关系,并不是双方平等的买卖关系。该证据是从2011年1月13日到2011年12月16日期间发生的订货情况,本案劳动关系是从2007年10月到起诉时。而该证据对于2007年到2011年1月13日期间发生的订货情况没有载明,该事实证明公司为规避劳动关系,于2011年开始用买卖关系掩盖劳动关系。该证据,不能推翻张淑欣向法庭提供的一系列证明双方存在劳动关系的证据。并且该证据有明显瑕疵,不能作为有效证据使用。二、证据二刘文涛的银行卡号、声明、孙振国交行卡号及说明。本案所有被告都是公司。为了规避法律,以个人名义进行货款交易,足以证明,荣格公司规避法律的行为,已成惯例。该行为不符合委托买卖关系的要件及特征。刘文涛、孙振国的“声明”是否本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能确定。刘文涛提供的交行卡号,于2011年6月27日开户。张淑欣于2007年就同公司发生产品销售业务关系,期间相差甚远。没有公司授权刘文涛、孙振国代收货款的委托书,没有刘文涛、孙振国将所收取的货款交到公司的财务交易证据或抵销债权的证据,不符合委托买卖关系的特征。该规避法律有瑕疵的证据,不能作为有效证据使用。三、证据三快递单的真实性有异议,快递单上无张淑欣签收。该证据不能证明收到货物种类、数量、重量等情况。四、对证据四照片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该证据证明了公司为规避劳动关系,而以“代理商”的名义,违规办理所有事宜,该照片也恰恰证明,公司为规避劳动关系,而早有蓄谋。但根据张淑欣提供的一系列证据,足以证明这些代理商都是公司的员工。五、对证据五判决书的真实性有异议,我国法律体系是大陆法系,并不是英美法系,不适用判例,而是适用规范性文件判案。该判决书是对侵权法律关系的一种认定,本案是劳动法律关系,同侵权法律关系是两种不同的法律关系。因此不能用侵权关系替代劳动关系。本案劳动争议不适用该侵权判决书。该判决书认定基本事实错误,适用法律不当,公司未提供二审判决书或当事人未上诉的证据。六、张淑欣提供的落款为“张雪莉”和“吕英华”的情况说明,该证据属于证人证言应出庭作证,否则其真实性无法确认,且该证据的内容与事实不符。综上,对方提供的证据,都是由其单方制作的证据,没有张淑欣确认认可的证据。并且该证据同公司为张淑欣提供的“会员卡申请表”、“农行卡”、“荣格(2011)综合办第103号、101号文件”、“电子邮寄的业绩申报表、工资单”及工作服证据相矛盾,因此,对方提供的该系列证据不能作为有效证据使用。一审法院认为,本案争议的主要焦点问题在于张淑欣与荣格科技公司、荣格科技分公司、荣格生化公司是否存在劳动关系,张淑欣的各项主张能否得到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根据该规定,张淑欣主张与荣格科技公司、荣格科技分公司、荣格生化公司均存在劳动关系的事实负有举证责任,否则应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原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定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第一条规定:“用人单位招用劳动者未订立书面劳动合同,但同时具备下列情形的,劳动关系成立。(一)用人单位和劳动者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主体资格;(二)用人单位依法制定的各项劳动规章制度适用于劳动者;(三)劳动者提供的劳动是用人单位业务的组成部分。”由此可见,劳动者与用人单位是否存在劳动关系,主要应证明劳动者是否为用人单位提供了劳动,用人单位的规章制度是否适用于劳动者。虽然张淑欣提供了一系列证据,但根据张淑欣提供的相关证据结合当事人的当庭陈述,可以看出张淑欣系自行租赁物业并承担租赁费用,登记注册营业执照,从事个体经营,为个体经营者,张淑欣何时进货、进什么货、以及销售完全是张淑欣自行决定,并不受荣格科技公司、荣格科技分公司的管理约束,张淑欣仅是代理销售,其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与荣格科技公司、荣格科技分公司之间存在劳动关系。张淑欣自认自2007年起为荣格生化公司从事产品销售工作,而张淑欣在向青岛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时,并未将荣格生化公司列为被申请人,而是以荣格科技公司、荣格科技分公司为被申请人申请的仲裁,现张淑欣要求确认与荣格科技公司、荣格科技分公司、荣格生化公司之间均存在劳动关系,但根据张淑欣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其与荣格科技公司、荣格科技分公司之间存在劳动关系,张淑欣要求确认其与荣格科技公司、荣格科技分公司之间存在劳动关系,一审法院不予支持;如果张淑欣认为与荣格生化公司之间存在劳动关系,该公司应向其支付2011年11月至2012年10月期间的工资138736.83元、未签订劳动合同的11个月的双倍工资254350.83元、解除劳动关系的赔偿金69368.4元、支付车房奖10万元、出国旅游奖2万元,其可按照法律规定的程序另行主张,本案中不予处理。综上,一审法院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张淑欣要求确认与深圳市荣格科技有限公司、深圳市荣格科技有限公司山东分公司之间存在劳动关系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元(张淑欣已预交)、公告费600元,共计610元由张淑欣负担。宣判后,张淑欣不服一审判决,提起上诉。上诉人张淑欣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并判决:1、确认上诉人同三被上诉人在2007年7月至2012年10月之间存在劳动关系;2、判令被上诉人向上诉人支付2011年11月至2012年10月期间十二个月的工资138736.83元;三、判令被上诉人支付未签劳动合同的11个月双倍的工资254350.8元;四、判令被上诉人支付解除劳动关系六年的赔偿金69368.4元;五、判定被上诉人支付车房奖10万元、出国旅游奖2万元;六、诉讼费及公告费由被上诉人承担。其主要事实理由为:上诉人自2007年7月起从事销售被上诉人产品的工作,10月份在被上诉人的严格批准下成立荣格山东BS-450店,工商登记为青岛市四方区树芝林日用品商行,经营地为青岛市四方区郑州路1号雁山世纪5号1单元102户。被上诉人的产品销售工作,采用计件提成工资,系会员形式,双方至今未签订劳动合同。2011年12月,被上诉人强行将该店停业,上诉人为了生存到荣BS-193店继续进行产品销售工作,被上诉人得知后,于2012年10月强令该店停止为上诉人报业绩,其行为构成单方解除劳动关系。荣格科技有限公司及山东分公司同荣格生化公司是两个独立的法人,实际上三个被上诉人共同对上诉人进行劳动管理。制度体现在两个邮箱,一个客服邮箱,一个核算邮箱,客服邮箱由荣格科技公司负责,核算邮箱荣格生化公司负责,业绩申报有误或工资奖金有误,荣格科技分公司组织开会。从产品销售过程看,荣格科技公司向的各专卖店发货,各专卖店根据会员销售情况,向荣格科技公司申报业绩,荣格科技公司将审核无误的业绩情况,转给荣格生化公司,再由荣格生化公司向会员转发工资。荣格公司的所有规章制度,加盖第荣格生化公司的公章,荣格科技分公司组织学习规章制度,定期对每位会员的工作业绩进行考核。三个被上诉人在荣格产品的销售中,分工明确,共同管理。仲裁时,虽然遗漏了荣格生化公司,但荣格生化公司无论从工资发放,还是制定劳动管理制度,对会员的工资、保险、奖励等劳动管理上,都同本案劳动争议有直接关系。一审法院让上诉人另行主张,认定有误。三个被上诉人是以买卖关系掩盖劳动关系,上诉人所提供的证据足以证明与三被上诉人之间存在劳动关系,请求依法改判。被上诉人荣格科技公司及荣格科技分公司辩称,其意见与一审答辩意见一致。被上诉人荣格生化公司在二审中未答辩。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一致。二审经调解,双方当事人未能达成协议。本院认为,根据《关于确定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第一条之规定:“用人单位招用劳动者未订立书面劳动合同,但同时具备下列情形的,劳动关系成立。(一)用人单位和劳动者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主体资格;(二)用人单位依法制定的各项劳动规章制度适用于劳动者;(三)劳动者提供的劳动是用人单位业务的组成部分。”劳动者主张与用人单位存在劳动关系的,主要应证明劳动者是否为用人单位提供了劳动,用人单位的规章制度是否适用于劳动者。本案中,根据一、二审查明的事实,可以看出张淑欣系自行租赁物业并承担租赁费用,登记注册营业执照,从事个体经营,为个体经营者,张淑欣何时进货、进什么货、以及销售完全是张淑欣自行决定,并不受荣格科技公司、荣格科技分公司的管理约束,张淑欣仅是代理销售,其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与荣格科技公司、荣格科技分公司之间存在劳动关系,一审法院对此认定正确,本院予以确认。对于荣格生化公司是否与张淑欣之间存在劳动关系,因张淑欣申请劳动仲裁时,并未将荣格生化公司列为被申请人,因此,张淑欣对荣格生化公司的主张,应按法律规定的程序另行主张,一审未予一并处理,并无不当。综上,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张淑欣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董则明代理审判员 龙 骞代理审判员 王 蕾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于国英书 记 员 王庆光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