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贵刑初字第57号
裁判日期: 2015-05-29
公开日期: 2015-06-30
案件名称
张某亮非法持有枪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贵溪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贵溪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亮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二款,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江西省贵溪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贵刑初字第57号公诉机关贵溪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某亮,男,1975年1月27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无业。曾因犯抢劫罪于2004年6月1日被贵溪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年,2012年1月5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非法持有枪支、毒品罪于2014年11月11日被贵溪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非法持有枪支罪于2014年12月15日经贵溪市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同日被贵溪市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贵溪市看守所。贵溪市人民检察院以贵溪检察公诉刑诉(2015)3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亮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非法持有枪支罪,于2015年3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2015年3月25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贵溪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曾德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亮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贵溪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12月中旬,被告人张某亮将一来源不明的豪爵摩托车通过叶某(另案处理)介绍卖给吴某某得款1800元。2013年12月中、下旬,被告人张某亮将一来源不明的本田摩托车通过叶某介绍卖给张某某得款1100元。经查,涉案摩托车系失主何某某于2013年l1月3O日在贵溪市擂鼓岭附近被盗。2013年l2月31日,被告人张某亮与邱某明(另案处理)一同在叶某的摩托车修理店内出售一来源不明的国产东力牌二轮摩托车,在邱某明与叶某联系的买主夏某某谈价钱时,弋阳县公安人员接报案到现场,邱某明、叶某被抓获,张某亮潜逃,赃物被扣押。经查,涉案摩托车系失主俞某某于2013年1O月份的一天在鹰潭月湖工业园附近被盗。案发后,经鉴定,涉案豪爵摩托车价值3000元,该车车主无法查找;涉案本田摩托车价值4760元,东力摩托车价值2520元,二车已发还失主。张某亮于2014年1月28日被上网追逃。2014年11月1O日,张某亮被抓获,当场扣押短铳及疑似毒品物质。经鉴定,短铳系以火药为动力利用管状器具发射金属弹丸等物质自制枪支;疑似毒品物质中含甲基苯丙胺成分的有2.675克。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当庭宣读并出示的证据有:1.被告人张某亮的供述与辩解;2.证人邱某明、叶某、夏某某等人的证言;3.被害人叶某某、何某某、俞某某的陈述;4.涉案赃物短铳、摩托车;5.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前科证明、归案及户籍证明等;6.鉴定意见;7.现场图及照片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张某亮违反枪支管理规定,非法持有枪支一支且明知是赃物而予以销售,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二十八条、三百一十二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非法持有枪支罪、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张某亮且同时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六十九条规定之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被告人张某亮提出没有参与对国产东力牌二轮摩托车销赃的辩解意见。经审理查明,2013年12月中旬,被告人张某亮在弋阳县圭峰镇镇政府旁边的叶某摩托车店内,通过叶某(另案处理)将一来源不明的豪爵摩托车以1800元的价格销售给吴某某,当月下旬张某亮再次通过叶某介绍将一来源不明的本田摩托车以1100价格卖给张某某,该本田摩托车系何某某于2013年11月30日在贵溪市擂鼓岭附近被盗的摩托车。现已由公安机关发还失主。2013年12月31日被告人张某亮带着儿子张某伙同邱某明(另案处理),再一次通过叶某联系介绍,在叶某的摩托车修理店内将一来源不明的国产东力牌二轮摩托车卖给夏某某,在邱某明与买主夏某某商谈价钱时,弋阳县公安人员接报案,赶到现场将邱某明、叶某抓获,被告人张某亮潜逃,赃物摩托车被公安机关扣押,该涉案摩托车系俞某某于2013年10月份的一天在鹰潭市月湖工业园星嘉园小区被盗的摩托车,现已由公安机关发还失主。被告人张某亮因涉嫌犯罪于2014年1月28日被公安机关上网追逃。2014年11月10日晚23时,公安机关在贵溪市擂鼓岭东北烧烤店附近将被告人张某亮抓获,并从其身上查获一把双管短铳及7小袋疑似毒品白色晶体、1包红色颗粒。经弋阳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涉案的豪爵摩托车价值3000元,涉案本田摩托车价格4760元,涉案东力摩托车价值2520元,合计价值人民币10280元。经鹰潭市公安局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张某亮非法持有双管短铳属于以火药为动力利用管状器具发射金属弹丸等物质的自制枪支。经江西愽中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张某亮持有的一大袋(7小袋)白色晶体、1包红色颗粒含有甲基苯丙胺成分净重2.657克。证明上述事实的证据有:1、被告人张某亮的供述,证实被告人张某亮在2013年12月份二次通过叶某介绍在叶某摩托车店内将邱某明卖给他来历不明的摩托车转卖给他人的事实及2013年12月31日张某亮与儿子张某和邱某明到叶某摩托车店,通过叶某将邱某明偷来的国产东力牌二轮摩托车出卖给买主夏某某,在邱某明与夏某某商谈价钱时,公安人员来了,叶某、邱某明和张某被抓,张某亮逃跑了的事实和公安机关对其网上追逃。2014年11月10日张某亮在贵溪市擂鼓岭被抓获并从身上搜出一把双管短铳及七袋白色晶体的物质的事实;2、同案犯邱某明的供述,证实2013年12月29日贵溪市泗沥镇人,叫“飞仔”的人偷了一辆摩托车,叫邱某明销赃,邱某明找到被告人张某亮帮忙,在2013年12月31日张某亮带着邱某明其儿子张某一起到弋阳县圭峰镇叶某摩托车,通过叶某联系了买主夏某某,后公安人员到现场,将邱某明当场抓获的事实;3、同案犯叶某的供述,证实2013年12月份中旬,贵溪男子(被告人张某亮)二次通过叶某联系把偷来的一车豪爵摩托车、一辆本田摩托车分别卖给吴某某(得款1800元),张某某(得款1100元)的事实,及2013年12月31日又帮这名贵溪男子联系把偷来一辆东力牌摩托车卖给买主夏某某,后公安人员来了,这名贵溪男子逃跑,赃车被扣押的事实;4、未到庭证人夏某某的证言,证实2013年12月31日5点半,开摩托车店的叶某打电话联系夏某某,是否要买摩托车,夏某某怀疑是偷来的摩托车,向公安机关报警,公安人员到现场将二名卖摩托车的人带走的事实;5、未到庭证人张某的证言,证实2013年12月31日在叶某摩托车店与邱某明卖偷来的摩托车被公安人员抓获的事实;6、未到庭证人吴某某的证言,证实2013年12月份中旬叶某打电话联系吴某某购买二手摩托车,吴某某到叶某开的摩托车店,以1800元价钱购买一操贵溪口音男子偷来的一辆豪爵摩托车的事实;7、未到庭证人张某某的证言,证实2013年12月30日17时左右,叶某打电话说有一辆旧摩托车,让张某某去他的店里看是不是需要购买,张某某到了叶某店,一个操贵溪口音男子问是否要买摩托车,其看贵溪男子本田摩托车最后协商以1千元价格买下来的事实;8、被害人何某某、叶某一的证言,证实何某某车牌号181542、发动机号码73044831,识别代号LALPCJJ6373141106黑色本田摩托车借给叶某一及摩托车于2013年11月28日在贵溪市擂鼓岭被盗的事实;9、被害人俞某某的证言,证实2013年10月,俞全兵骑其父亲俞广先黑色国产东力牌摩托车在鹰潭月湖工业园星嘉园小区楼下被盗及摩托车牌号LD16**,车辆型号是TN125-200,车架号LYFPCJLC8B8011652,发动机号是10215087;10、张某某的辨认笔录,证实将盗窃来的本田摩托车出售给张某某的贵溪口音男子是被告人张某亮的事实;11、同案犯叶某的辨认笔录,证实多次去叶某店里和叶某出售盗窃来的摩托车的贵溪口音男子是被告人张某亮的事实。12、被告人张某亮的指认赃车的照片及赃车的照片,证实被告人张某亮销赃摩托车的指认情况及赃物的基本特征。13、行驶证、车辆购置完税证明、机动车销售发票,证实被告人张某亮所销赃摩托车,系失主何某某、俞广先所购置的摩托车的事实。14、扣押物品清单及发还摩托车照片,证实公安机关依法扣押涉案的豪爵牌摩托车,本田牌摩托车,东力牌摩托车,并发还给失主的事实;15、现场指认照片,证实被告人张某亮对赃物摩托车交易地点的指认;16、现场示意图,证实案发现场的方位和地点。17、扣押笔录、清单及扣押物品照片,证实2014年11月10日晚,公安机关将被告人张某亮抓获,并依法扣押被告人张某亮携带的一把黑色双管短铳及一大包白色晶体物质、一包红色颗粒等物品的事实;18、弋阳县价格认证中心价格鉴定结论书,证实涉案豪爵摩托车价值人民币3000元,本田摩托车价值人民币4760元,东力摩托车价值人民币2520元,共计价值10280元;19、鹰潭市公安局司法鉴定中心枪支检验意见书,证实被告人张某亮持有一把双管短铳属于以火药为动力利用管状器具发射金属弹丸等物质的自制枪支;20、江西愽中司法鉴定中心检验报告书,证实被告人张某亮持有一大袋白色晶体中、一包红色颗粒中检出含有甲基苯丙胺成分净重2.657克的事实;21、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证实该案系群众举报,公安机关于2014年11月12日立案侦查的事实;22、前科证明,证实被告人张某亮因犯抢劫罪于2004年6月1日被贵溪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年,2012年1月5日刑满释放的事实。23、被告人张某亮的身份证明,证实被告人张某亮出生于1975年1月27日,已达刑事责任年龄,具备刑事责任能力,具有前科的事实。24、被告人张某亮的归案证明,证实2014年11月10日晚23时,公安机关在贵溪市擂鼓岭东北烧烤店附近将被告人张某亮抓获的事实;25、在逃人员登记表,证实2014年1月28日被告人张某亮被公安机关上网追逃的事实。以上证据均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亮违反枪支管理规定,非法持有枪支一支、明知是赃物而予以销售,其行为分别构成了非法持有枪支罪,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公诉机关的指控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罪名成立。对被告人张某亮提出没有参与2013年12月31日国产东力牌二轮摩托车销赃的辩解意见,本院认为,同案犯邱某明为了将盗窃来国产东力牌二轮摩托车销赃而找到被告人张某亮,被告人张某亮积极联系同案犯叶某,并伙同邱某明到弋阳叶某摩托车店进行销赃,同案犯叶某、邱某明的供述,证实被告人张某亮积极参与这起销赃,对被告人张某亮的辩解意见不予采纳。被告人张某亮曾因犯抢劫罪于2004年6月1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刑罚执行完毕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张某亮犯非法持有枪支罪,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依法两罪并罚,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张某亮犯非法持有枪支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三个月;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两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二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之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1月11日起至2017年5月10日止。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西省鹰潭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吴伟红人民陪审员 XX成人民陪审员 计林刚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王 玲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