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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穗番法民二初字第290号

裁判日期: 2015-05-29

公开日期: 2016-01-04

案件名称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市分公司与程子平、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资兴支公司保险人代位求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州市番禺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市分公司,程子平,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资兴支公司

案由

保险人代位求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广州市番禺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穗番法民二初字第290号原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市分公司,住所地广州市越秀区。法定代表人:叶健明,职务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梁伟林,广东颐和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何伟,广东颐和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程子平,住湖南省资兴市。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资兴支公司,住所地资兴市。法定代表人:何英杰,职务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袁佳,该公司职员。原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市分公司诉被告程子平、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资兴支公司保险人代位求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10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审判,并于2015年4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市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梁伟林、何伟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程子平、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资兴支公司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市分公司诉称:2013年09月28日,原告为粤A×××××车辆承保了机动车损失保险,保险金额1900000元,保单号为PDAT20134401T000073292,保险期限从2013年09月28日至2014年09月27日止。2013年11月04日,方某驾驶被保险车辆与被告程子平驾驶的湘L×××××车辆发生碰撞事故,造成两车受损。交警认定,程子平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事故发生后,粤A×××××车辆经物价鉴定损失价值为128423元,后经原告与被保险人协商,按120000元进行赔付。现原告已经向被保险人支付了粤A×××××车辆损失费120000元。原告认为,被告程子平在事故中负同等责任,理应对粤A×××××车辆的损失承担50%的赔偿责任,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资兴支公司是湘L×××××车辆交强险的承保公司,亦应承担相应的责任。现原告对粤A×××××车辆进行了“全责代赔”依据保险法规定,可向相关责任人追偿。原告为了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请求判令:1、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资兴支公司在交强险财产限额内支付原告保险赔偿金2000元;2、被告程子平支付原告赔偿款59000元;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程子平没有答辩,亦未提交任何相关证据。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资兴支公司庭前提交书面答辩状称:一、本起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被告程子平在答辩人处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合同条款约定被保险机动车在道路交通事故中有责任的赔偿限额为: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人民币;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人民币;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人民币。因而答辩人在交强险财产损失限额内承担2000元。二、根据保险合同,被告程子平必须向我司提供合格有效的行驶证,驾驶证我司才能在交强险限额内赔付。三、根据《保险法》规定和保险合同约定,答辩人不承担案件受理费。根据《保险法》第六十六条,依被保险人与答辩人订立的保险合同有明确约定,交强险条款第十条第四款,商业三者险条款第七条第七款之约定,“保险人不承担仲裁或者诉讼费用”,而且答辩人不应承担本案的案件受理费,其次答辩人还有必要向法庭说明,本起交通事故保险赔偿事宜,至今被保险人和受害人都没有向保险人提起保险索赔,故不存在答辩人不主动履行保险赔偿之说,由此不应由保险人承担本案的案件受理费。经审理查明,案外人方某为粤A×××××号轿车向原告投保了机动车损失保险及不计免赔,保险责任限额为190万元,保险期间为2013年9月28日至2014年9月27日。被告程子平是湘L×××××车辆登记的车主,其为该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资兴支公司处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2013年11月4日,方某驾驶的粤A×××××号轿车与被告程子平驾驶的湘L×××××车辆在广州市番禺区金山大道西往东方向行驶至阿毛农庄对开路段发生碰撞,事故造成两车损坏。广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番禺大队对此作出第4401137201320421号《事故认定书》,认定方某、程子平对事故负同等责任。事故发生后,方某对粤A×××××轿车委托广州市华盟价格事务所有限公司对该车的受损维修费用价格进行评估,该所作出穗华价估(2013)597号《评估结论书》认定该车的修复费用为128423元。原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市分公司对粤A×××××轿车定损金额为120000元。现粤A×××××轿车已修复,实际修复价格为123976元。方某就粤A×××××轿车修复损失向原告主张理赔,双方达成一致赔偿意见,原告实际于2014年7月18日向方某赔偿12万元了解本次事故赔偿。原告认为,被告程子平驾驶的湘L×××××车辆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资兴支公司处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故对于AOM777轿车的修复损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资兴支公司理应在交强险财产损失限额内先赔偿2000元。对于AOM777轿车的修复损失的其余部分,方某与程子平对事故负同等责任,程子平理应承担50%的赔偿责任,即(120000元-2000元)÷2=59000元。现原告已经全额赔付给方某,原告有权对已经垫付的费用向两被告追偿。遂诉至本院要求解决。以上事实,由原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市分公司提交的机动车保险单》、《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索赔申请书》、《价格评估结论书》、《损失情况确认书》(修理项目清单)、《损失情况确认书》(零部件更换项目清单)、《维修费发票》(№09419696)、《银行支付信息确认函》、《权益转让书》及本院庭审笔录予以证实。本院认为:方某为粤A×××××号轿车向原告投保了机动车损失保险,双方之间保险合同关系成立。保险期间,方某驾驶该车与被告程子平驾驶的湘L×××××车辆发生碰转,致使车辆损坏,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程子平对事故承担全部责任。粤A×××××号轿车的车辆损失,经原告定损损失价格为120000元,该车现已修复,实际修复费用为123976元,方某就该车车损向原告全额申请赔偿,经协商,原告与方某达成一致意见,实际向方某赔偿了120000元了结本次事故。湘L×××××车辆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资兴支公司处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故对于粤A×××××号轿车的损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资兴支公司理应在交强险财产损失责任限额内先赔偿2000元。案涉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程子平与方某负事故同等责任,故对于粤A×××××号轿车的损失的其余部分,程子平理应承担50%的赔偿责任,即(120000元-2000元)÷2=59000元。现原告已经在车辆损失险责任限额内对AOM777号轿车的损失进行了全额赔付,原告要求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资兴支公司赔偿其代垫的款项2000元、程子平赔偿其垫付的款项59000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程子平、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资兴支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自愿放弃相关诉讼权利,本院依法缺席判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资兴支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五日内在交强险财产损失赔偿责任限额向原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市分公司赔偿垫付的款项2000元;二、被告程子平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五日内向原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市分公司赔偿垫付的款项59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663元、财产保全费220元,由被告程子平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当事人上诉的,应在递交上诉状次日起七日内按不服本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向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逾期不交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温 媛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欧展程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