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驻民二终字第151号
裁判日期: 2015-05-29
公开日期: 2015-07-30
案件名称
朱纪红与古菊子等人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合同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驻马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朱纪红,古菊子,宋得华,陈金成,驻马店市恒基置业有限公司
案由
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驻民二终字第151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朱纪红,男,1967年4月29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刘国亮,驻马店市驿城区西园街道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古菊子,女,1961年1月15日出生,汉族。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宋得华,女,1957年2月20日出生,汉族。二被上诉人委托代理人王道君,河南精锐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被告陈金成,男,1968年7月18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李江洁,河南小东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被告驻马店市恒基置业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陈金华,该公司经理。上诉人朱纪红因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合同纠纷一案,不服确山县人民法院(2014)确民初字第140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朱纪红及委托代理人刘国亮,被上诉人古菊子、宋得华及二人的委托代理人王道君,原审被告陈金成的委托代理人李江洁到庭参加诉讼。原审被告驻马店市恒基置业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认定,朱纪红与陈金成于2010年开始合伙共同出资筹备“甜水家园”开发建设项目。2011年3月22日,朱纪红(甲方)与古菊子、宋得华(乙方)双方签订房屋拆迁补偿协议,该协议约定:“一、乙方拥有的房屋面积约300平方米,空地约20平方米。志愿拆迁以产权置换方式交付给朱纪红开发。二、甲方补偿给乙方房屋三套,每套面积115平方米,第二栋楼1—6楼随意选,门面房屋二间,每间40平方米,补偿的房屋在原住处,门面房在原出路口。三、套房若小于115平方米甲方按市场价补偿给乙方,若大于115平方米乙方不补钱。甲方建有储藏室给乙方三间,若不建储藏室,乙方应享受甲方对其他家的应允条件。四、甲方负责办理房产证,费用乙方支付。五、乙方帮助甲方办理相关手续和证,并配合调解四邻纠纷和找好四周边界。六、乙方于2011年5月10日前必须搬迁完毕,搬迁后两年内交房。七、如两年内交不上房,外面楼二楼以上随意选。”2011年4月22日朱纪红向古菊子、宋得华出据一证明,该证明载明:“朱纪红和宋得华、古菊子签订的房屋拆迁补偿协议是驻马店恒基置业有限公司的业务,望双方共同遵守,如有违约愿负法律责任,应赔偿对方损失。”该证明加盖有驻马店市恒基置业有限公司金城华府合同专用章。2011年7月18日,古菊子、宋得华与朱纪红、陈金成又签订补充协议,该协议约定:“一、有关第二条补偿的房屋三套每套115平方米和第七条如甲方在两年内交不上房屋,经甲、乙双方协商,甲方同意以二年交房时的房价补偿给乙方并赔偿交不上房屋的违约金30万元。若乙方不同意要以上补偿房屋的钱甲方同意给乙方“甜水家园”南单元三楼的南、北户(122平方米)和北单元四楼的南户(100平方米)。二、有关第二条的门面房两间共80平方米,定位于第九间、第十间(从南向北数第六间第七间)。有关储藏室一事,乙方若要朝西的楼房,甲方若建有储藏室就给乙方三间,若是不建,如同卖出的房子买家购买储藏室的待遇一样......。”以上协议签订后,古菊子、宋得华于2011年7月23日搬迁完毕。将其房屋交付朱纪红拆除。朱纪红、陈金成共同出资于2013年建成第一栋(门面楼)楼房,并于2013年7月8日办理了房产登记,房屋所有权证书中房屋所有权人登记为朱纪红。该楼房位于确山县盘龙镇护城河路南段路东(座东朝西),该房权证号为确房产证确山字第201307**号,2014年7月15日朱纪红、陈金成作出门面房分配处理意见分配未果。因未得到相关部门审批,第二栋楼房及储藏室至今未建。原审法院认为,古菊子、宋得华与朱纪红签订的房屋拆迁补偿协议与朱纪红、陈金成签订的房屋拆迁补偿补充协议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为有效合同。当事人行使权力履行义务应当遵守诚实信用原则,全面履行合同所确定的义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13条规定:个人合伙是指两个以上公民按照协议,各自提供资金、实物、技术等合伙经营,共同劳动。第34条第2款规定:合伙负责人和其他人员的经营活动,有全体合伙人承担民事责任。朱纪红和陈金成于2010年就共同出资筹备与古菊子、宋得华流转土地置换房屋,虽然陈金成未在朱纪红与古菊子、宋得华签订的房屋拆迁补偿协议上签字,但其在房屋拆迁补偿补充协议上的签字即是对前协议予以认可,且在第一栋楼房建成后与合伙人朱纪红共同处理房屋的分配,故认定朱纪红与陈金成系合伙关系,应对合伙期间的事务承担责任。由于朱纪红、陈金成与古菊子、宋得华签订联合建房协议、补偿协议后未按协议约定交付房屋,已构成违约,朱纪红、陈金成应对逾期交房向古菊子、宋得华承担违约责任,根据本案实际及市场价格,酌定违约金为30万元。驻马店市恒基置业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内容与所加盖印章不一,不予采信,对古菊子、宋得华请求驻马店市恒基置业有限公司承担责任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关于三间储藏室,现尚未建设,在审理过程中古菊子、宋得华同意另行主张,本案不予处理。朱纪红以古菊子、宋得华不交付土地使用证及房产证和第二栋楼尚未经相关部门批准建设为由,拒绝交付房屋的答辩意见,没有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不予采信。原审判决:一、确认位于确山县盘龙镇护城河路南段路东楼房一栋(该房权证号为确房权证确山字第201307**号)的从南向北第六间、第七间门面房屋和南单元第三层南、北户住房两套,北单元第四层南户住房一套为古菊子、宋得华所有;二、朱纪红、陈金成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将判决第一项的房屋交付给古菊子、宋得华,并支付逾期交房违约金30万元;三、驳回古菊子、宋得华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800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合计10800元,由朱纪红、陈金成负担。宣判后,朱纪红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被上诉人古菊子、宋得华未按约定交付房产证和土地证,造成项目停工,构成违约。一审判决上诉人除交付房屋外还要支付违约金是不公平的。请求撤销一审判决,发回重审或者改判。被上诉人古菊子、宋得华答辩称,上诉人朱纪红未要求被上诉人交付土地证及房产证,交付非合同约定义务,被上诉人不存在违约。上诉人认为一审判决不公平没有依据。一审判决正确,请求维持一审判决。原审被告陈金成的答辩意见同上诉人朱纪红的意见。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上诉人朱纪红与被上诉人古菊子、宋得华签订的房屋拆迁补偿协议及补充协议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系有效合同,对双方具有约束力,当事人均应按照协议履行。双方约定古菊子、宋得华以其所有的房屋以产权置换方式交付朱纪红开发,又在补充协议中约定逾期交房朱纪红、陈金成同意给古菊子、宋得华甜水家园房产补偿,房屋面积及位置明确,应予确认。现古菊子、宋得华用于拆迁置换的房屋已拆除完毕,而朱纪红未按约定交房,古菊子、宋得华对双方补充协议中约定补偿的甜水家园房屋主张权利符合法律规定,应当予以支持。原审被告陈金成与朱纪红系合伙关系,且在补偿协议上签字,应与朱纪红共同承担责任。关于上诉人朱纪红称古菊子、宋得华未交付土地证及房产证构成违约问题,因双方对此约定不明,且其不能举证证明向古菊子、宋得华主张要求给付,该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关于违约金支付问题。朱纪红存在逾期交房行为,原审法院根据案件情况及市场价格酌定违约金30万元,并无不当。综上,朱纪红的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正确,应当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800元,由上诉人朱纪红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张美荣审 判 员 郑志宏代理审判员 许卫卫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席文博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