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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庄民初字第3380号

裁判日期: 2015-05-29

公开日期: 2015-08-20

案件名称

邵永义与侯连军买卖合同纠纷一审判决书

法院

庄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庄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邵永义,侯连军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辽宁省庄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庄民初字第3380号原告:邵永义,男。被告:侯连军,男。原告邵永义诉被告侯连军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林晓龙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邵永义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侯连军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7月29日,被告从原告处购买水泥空心砖(19#)2000块;同年8月8日,被告从原告处购买空心砖(19#)12000块、(12#)3300块;8月17日,被告又购买空心砖(19#)2000块。购买价格:19#砖为1.8元/块,12#为1元/块。以上货款合计32100元。被告为原告出具欠条3份。后经原告多次催要未果。为此,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决被告立即偿还原告货款32100元,并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侯连军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4年7月29日、8月8日、8月17日,被告分三次在原告处购买空心砖,数量为:19#砖16000块,单价为1.8元;12#砖3300块,单价为1元。总价款为32100元,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条三份。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至今未还款。现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给付货款32100元。本院确认的上述事实,有欠条及当事人的陈述笔录等在案为凭,这些证明材料已经本院审查,可以采信。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原告要求被告给付货款32100万元,有被告出具的欠条予以佐证,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足以认定,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视为其放弃应诉答辩和质证的权利,本院依法缺席审理。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四十四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侯连军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给付原告邵永义货款32100元。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2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林晓龙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于美令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