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汕龙法下民初字第29号
裁判日期: 2015-05-29
公开日期: 2015-06-30
案件名称
汕头市春幸电器有限公司与汕头市龙湖区天安货运站委托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汕头市龙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汕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汕头市春幸电器有限公司,汕头市龙湖区天安货运站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百零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汕头市龙湖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汕龙法下民初字第29号原告汕头市春幸电器有限公司,住所地汕头市潮阳区。法定代表人陈焕春。委托代理人曾爱东,国信信扬(汕头)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沈丹珊,国信信扬(汕头)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汕头市龙湖区天安货运站,住所地汕头市龙湖区。经营者刘健才。原告汕头市春幸电器有限公司诉被告汕头市龙湖区天安货运站委托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曾丰冰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汕头市春幸电器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沈丹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汕头市龙湖区天安货运站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于2013年8月26��委托被告运输电器一批至裴永乐处并代收货款15,205元,于2013年10月8日委托被告将电器一批交至庞妹处并代收货款8,460元。上述两批货物被告共代收了货款23,665元,但至今没有返还原告,原告多次催讨,被告一直拖延不予支付。由于被告的违约行为,造成原告资金无法及时回收及使用,故被告应返还原告货款23,665元及利息。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立即返还原告代收货款23,665元及该款自2013年10月8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按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庭审中,原告提出被告已于2015年4月16日通过银行转账付还原告10,000元,该款应在第1项诉讼请求金额中相应扣除。原告提交了以下证据:1.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2.个体户机读档案登记资料、组织机构代码信息查询结果,证明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3.货物托运单二份,证明原告委托被告运输货物并代收货款的事实;4.裴永乐及庞妹出具的确认书,证明裴永乐及庞妹在收取货物时已将相应的货款交付被告的事实。被告没有作出答辩,也没有向法庭提供证据。本院经审查后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均有原件,与本案存在关联性,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放弃举证、质证及抗辩的权利。故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予以采信。根据上述采信的证据和当事人的陈述,本院查明事实如下:原告分别于2013年8月26日委托被告将一批电器托运至指定客户裴永乐处并由被告代收货款15,205元,于2013年10月8日委托被告将一批电器托运至指定客户庞妹处并由被告代收货款8,460元。2015年3月16日,裴永乐出具确认书,确认“2013年8月26日汕头市春幸电器有限公司委托汕头市龙湖区天安货运站将电器一批送至本人处,并委托汕头市龙湖区天安货运站代为收取货款15,205元,本人在收取该批货物时已将货款15,205元交付汕头市龙湖区天安货运站”;2015年3月17日,庞妹出具确认书,确认“2013年10月8日汕头市春幸电器有限公司委托汕头市龙湖区天安货运站将电器一批送至本人处,并委托汕头市龙湖区天安货运站代为收取货款8,460元,本人在收取该批货物时已将货款8,460元交付汕头市龙湖区天安货运站”。被告代收了上述两笔货款共23,665元后未依约将货款返还原告,致纠纷。原告于2015年3月23日诉至本院,请求判准其上述诉讼请求。庭审中原告确认,被告已于2015年4月16日通过银行转账付还原告10,000元,该款应在诉讼请求金额中相应扣除。本院认为:原告委托被告运输货物及代收货款,双方之间的运输货物及委托收款关系明确,依法成立货运合同及委托合同关系���因货物已送抵收件人,收件人也确认已向被告交付货款,原、被告因返还代收货款产生纠纷,故本案应为委托合同纠纷。根据被告出具的货物托运单及收件人出具的确认书,并结合当事人的陈述意见,能够反映被告尚未返还原告代收货款13,665元的事实。被告未依约返还代收货款,显属违约,应承担返还代收货款及相应利息损失的责任。原告请求被告返还代收货款及利息,理由、依据充分,应予支持,但利息应自原告起诉之日即2015年3月23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依法可以缺席判决。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百零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汕头市龙湖区天安货运站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起五日内向原告汕头市春幸电器有限公司返还代收货款13,665元及利息(利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其中代收货款23,665元自2015年3月23日起计至2015年4月16日止,代收货款13,665元自2015年4月17日起计至实际还清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20元(原告汕头市春幸电器有限公司已预交),由被告汕头市龙湖区天安货运站负担。被告汕头市龙湖区天安货运站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五日内将负担的案件受理费直接付还原告汕头市春幸电器有限公司。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汕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曾丰冰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李毅华附件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百零四条受托人处理委托事务取得的财产,应当转交给委托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