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清执字第200号
裁判日期: 2015-05-29
公开日期: 2017-07-17
案件名称
袁延仲、许洪铖执行实施类执行裁定书
法院
清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清河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袁延仲,许洪铖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一百零二条
全文
河北省清河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3)清执字第200号申请执行人:袁延仲,男,1967年4月5日出生,住清河县。被执行人:许洪铖,男,1974年4月15日出生,现住清河县。本院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2013)邢民二终字第177号判决,于2013年12月18日向被执行人许洪铖发出执行通知书,责令被执行人许洪铖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被执行人许洪铖至今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本院在执行袁延仲与许洪铖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中,未发现被执行人可供执行财产,申请执行人也未能提供被执行人可供执行财产或财产线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六条第一款第(五)项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102条第(2)项的规定,裁定如下:中止邢台市中级人民法院(2013)邢民二终字第177号判决的执行。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林书臣审判员 刘庆和审判员 陈贵江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薛立旺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