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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徐刑初字第370号

裁判日期: 2015-05-29

公开日期: 2015-06-26

案件名称

陈军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军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徐刑初字第370号公诉机关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陈军。辩护人郑海萍,上海申渝律师事务所律师,系上海市徐汇区法律援助中心指派。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检察院以沪徐检诉刑诉(2015)33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军犯盗窃罪,于2015年5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年5月26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陆鹿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军及其辩护人郑海萍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2月19日21时许,被告人陈军至本市徐汇区斜土路XXX弄XXX村XXX号XXX楼上海新东坊形象艺术培训学校,趁学校无人之际,翻窗进入室内,并撞开其中的办公室门,从中窃得华硕牌1015PW型上网本一台(价值人民币950元)、现金人民币300余元。2014年12月28日9时许,被告人陈军至本市徐汇区宜山路XXX号XXX座XXX楼意莱诗(上海)贸易有限公司,趁公司无人之际,撞开办公室门进入室内,从中窃得一旅行包及铁皮箱,内有现金人民币1,550元。2015年1月8日19时30分许,被告人陈军至本市徐汇区斜土路XXX号XXX楼2F座上海航起信息科技有限公司,趁公司无人之际,从阳台翻入室内,撬开公司的文件柜,未窃得财物。2015年1月9日,被告人陈军在本市徐汇区XXX村内被公安人员抓获,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公诉机关认定被告人陈军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陈军曾因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根据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陈军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罪行,根据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对其判处一年六个月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的刑事处罚。提请依法审判。被告人陈军及其辩护人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定性均无异议,其辩护人认为被告人陈军到案后如实供述,建议对其从轻处罚。经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相同,并有下列证据证实:证人王甲、孟某、张某某、郭某、王乙、吴某某等的证言,扣押笔录、搜查笔录、扣押清单、赃物照片、调取证据清单、接受证据清单、受案登记表、工作情况、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书、现场勘验笔录、视频监控截图、价格鉴定结论书、足迹鉴定书及被告人陈军的供述等。上述证据,均经庭审查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陈军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秘密窃取公司财物,共计价值人民币2,800余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应予处罚。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查被告人陈军系累犯,依法予以从重处罚。鉴于被告人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予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符合刑法罪刑相适应原则,本院予以采纳。根据本案的事实、性质、情节、社会危害性及被告人的认罪态度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陈军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月9日起至2015年9月8日止。罚金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向本院缴纳。)二、责令被告人退赔各被害单位经济损失。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判员 罗 涛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连文静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六十五条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和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的除外。……第六十七条……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