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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昌民二初字第627号

裁判日期: 2015-05-29

公开日期: 2015-09-10

案件名称

新疆昌吉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温树怀、摆成虎、唐培镐、王波、张文东、崔程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昌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昌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新疆昌吉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温树怀,摆成虎,唐培镐,王波,张文东,崔程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

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昌吉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昌民二初字第627号原告:新疆昌吉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昌吉市北京南路**号。法定代表人:刘福生,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张明国,该公司部门风险经理。被告:温树怀,男,汉族,1962年2月22日出生。被告:摆成虎,男,回族,1961年6月4日出生。被告:唐培镐,男,汉族,1954年12月19日出生。被告:王波,男,汉族,1979年6月10日出生。被告:张文东,男,汉族,1964年11月5日出生。被告:崔程,男,汉族,1987年11月8日出生。原告新疆昌吉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诉被告温树怀、摆成虎、唐培镐、王波、张文东、崔程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30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赵玉华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5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新疆昌吉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明国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温树怀、摆成虎、唐培镐、王波、张文东、崔程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原告新疆昌吉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诉称:2012年4月26日,原告与被告温树怀、摆成虎、唐培镐、王波、张文东、崔程签订《农户联保贷款协议》、《农户联保借款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温树怀提供贷款150000元,利率为月息8.866667‰,到期日为2013年7月24日,还款方式为按季结息,贷款本金到期前一次性还清。同时,被告摆成虎、唐培镐、王波、张文东、崔程对该笔借款承担连带保证清偿责任。借款到期后,经原告信贷人员多次上门催收,被告温树怀未还款。被告摆成虎、唐培镐、王波、张文东、崔程也拒不承担连带保证清偿责任。现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温树怀偿还借款本金150000元;2、被告温树怀偿还借款利息65075.87元(2012年9月22日至2015年3月27日);3、被告摆成虎、唐培镐、王波、张文东、崔程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清偿责任;4、被告温树怀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温树怀、摆成虎、唐培镐、王波、张文东、崔程未到庭,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原告新疆昌吉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为证实自己的诉讼主张成立,向本院提交证据如下:1、联保协议,拟证实被告温树怀、摆成虎、唐培镐、王波、张文东、崔程与原告签订联保协议,六被告互为连带责任保证。2、农村信用社联保借款合同,拟证实被告温树怀向原告借款150000元,借款期限自2012年4月26日至2013年7月24日止,利率8.866667‰。3、借款借据,拟证实原告按合同约定于2012年4月26日向被告温树怀发放贷款150000元。4、利息清单,拟证实自2012年9月22日至2015年3月27日,被告温树怀尚未清偿的借款利息为65075.87元。5、中国银监会新疆监管局文件,拟证实2014年12月31日,昌吉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名称变更为新疆昌吉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即本案原告。被告温树怀、摆成虎、唐培镐、王波、张文东、崔程未到庭,视为放弃举证、质证权利。本院对原告提交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确认。经庭审,本院确认以下事实:2012年4月26日,昌吉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被告温树怀、摆成虎、唐培镐、王波、张文东、崔程签订《农村信用社联保借款合同》、《联保协议》各一份,约定被告温树怀向原告借款150000元用于农业生产,期限自2012年4月26日至2013年7月24日止,月利率8.866667‰,按季结息,到期结清本息;不按期归还贷款本金又未获准展期的,从逾期之日起,贷款人按照该贷款发放时原借款借据上载明的贷款利率水平上另加收50%的罚息;被告摆成虎、唐培镐、王波、张文东、崔程为上述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担保范围为借款本金、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所需各项费用;贷款到期后,贷款人可直接从联保小组成员账户扣收;保证期间自主债务到期后两年。当日,昌吉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向被告温树怀发放贷款150000元。后被告温树怀将借款利息清至2012年9月21日。借款到期后,被告温树怀未清偿借款本金150000元及2012年9月22日至2015年3月27日期间的利息65075.87元。另查,2014年12月31日,昌吉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名称变更为新疆昌吉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即本案原告。本院认为:昌吉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被告签订的《农村信用社联保借款合同》、《联保协议》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故该合同应确认合法有效,双方均应遵照履行。合同签订后,昌吉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按约向被告温树怀发放贷款150000元,被告温树怀理应按合同约定的时间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因昌吉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名称变更为新疆昌吉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现该公司要求被告温树怀偿还借款150000元、支付借款利息65075.87元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摆成虎、唐培镐、王波、张文东、崔程作为连带责任保证人为上述借款本金、利息等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原告要求被告摆成虎、唐培镐、王波、张文东、崔程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及合同约定,本院予以支持。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温树怀偿还原告新疆昌吉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150000元;二、被告温树怀支付原告新疆昌吉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利息65075.87元;三、被告摆成虎、唐培镐、王波、张文东、崔程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以上应付款项合计215075.87元,被告温树怀须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逾期给付则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263元(已减半收取),由被告温树怀负担(本案受理费已由原告预交,所预交的费用在本案执行时按判决书确定的数额由被告一并向原告支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昌吉回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当事人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本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两年,若超过法定期限提出申请执行的,本院则依法不予受理。审判员  赵玉华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李思颖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