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穗天法刑初字第2484号
裁判日期: 2015-05-29
公开日期: 2015-07-15
案件名称
潘某贩卖毒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广州市天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潘某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广州市天河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穗天法刑初字第2484号公诉机关广州市天河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潘某(自报名),出生地广东省广州市,住广东省广州市天河区。因本案于2014年7月22日被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2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广州市天河区看守所。广州市天河区人民检察院以穗天检公刑诉(2014)264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潘某犯贩卖毒品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2014年12月3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广州市天河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XX丽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潘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广州市天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7月22日11时许,被告人潘某在本市天河区石牌朝阳东大街23号三楼,以人民币200元的价格将毒品2包(共净重0.1克,检出海洛因成分)卖给李某后被抓获。另从三楼房间查获潘某的毒品白色固体2包(共净重0.18克,检出海洛因成分)、白色晶体1包(净重0.3克,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潘某的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提请本院判处,并列举了相关证据。被告人潘某对指控无异议。经审理查明:2014年7月22日11时许,被告人潘某在本市天河区石牌朝阳东大街23号三楼,以人民币200元的价格将毒品白色固体2包(经鉴定,净重0.1克,检出海洛因成分)卖给李某后被抓获。民警从李某乙身上缴获上述毒品白色固体2包。另从被告人潘某处缴获毒品白色固体2包(经鉴定,净重0.18克,检出海洛因成分)、白色晶体1包(经鉴定,净重0.3克,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毒资人民币200元及作案工具小米牌手机1台。上述事实,有证人李某、王某、周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公安机关出具的扣押物品清单、发还物品清单、毒品交接清单、抓获经过、案发现场照片、作案工具照片、毒品照片、毒资照片、搜查笔录、现场检测报告书、手机通话记录,广东省广州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穗天公(司)鉴(化验)字(2014)2589、2590号《化验检验报告》,被告人潘某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潘某违反毒品管制法规,贩卖毒品海洛因及甲基苯丙胺牟利,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依法应当对其适用“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的量刑幅度予以处罚。被告人潘某归案后能够如实供认罪行,自愿认罪,可以从轻处罚。缴获的毒品、作案工具依法予以没收。本院根据前述法定刑幅度,并综合考虑被告人作案的具体事实、认罪态度等因素,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及第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潘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7月22日起至2015年6月21日止;罚金应自判决发生法律效力第二日起十日内向本院缴纳)。二、缴获的毒品甲基苯丙胺0.3克、海洛因0.28克及作案工具小米牌手机1台予以没收(上述物品现扣押于广州市公安局天河区分局,由该局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唐 琦人民陪审员 黎粤花人民陪审员 邹允洪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李丹丹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