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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吴江执字第1669号

裁判日期: 2015-05-29

公开日期: 2015-07-23

案件名称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吴江分行信用卡纠纷执行案裁定书(11)

法院

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苏州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吴江分行,张伟良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江苏省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吴江执字第1669号申请人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吴江分行,住苏州市吴江区松陵镇永康路202号被执行人张伟良,汉族号码320525197712017136,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吴江分行与被告张伟良信用卡纠纷一案,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法院于2014年10月24作出的(2014)吴江商初字第871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该判决书明确:一被告张伟良应归还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吴江分行贷记卡透支本金75658.24元,滞纳金4573.10元,跨行取现费42元以及相应利息(暂算至2014年4月27日的利息为12036.76元;按章程和领用合约的约定字2014年4月28日起继续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上述款项的总和扣除2000元之后的剩余款项,由被告张伟良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收取2108元,被告张伟良负担,并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直接给付原告。原告已预交的案件受理费本院不再退还。至期,因被执行人张伟良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权利人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吴江分行于2015年3月17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标的为94418.10元,申请执行费1316元。本院受理后,向被执行人张伟良发出执行令、权利义务告知书及财产申报表,要求被执行人按生效法律文书履行义务并如实申报财产状况,被执行人张伟良在规定时间内未向法院申报财产状况。同时,本院向申请执行人发出权利义务告知书,并要求申请执行人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吴江分行向本院提供其所了解的被执行人的财产状况或线索,申请执行人未提供。在执行过程中,本院向被执行人张伟良发出执行通知,敦促其立即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但被执行人张伟良未履行。本院依法向吴江区的各大金融机构及房产管理部门、车辆管理所查询,发现被执行人张伟良有银行存款7236元,本院依法强制扣划其银行存款,已经将该执行款发还给申请人,被执行人张伟良已无其他可供执行财产。本院依法向申请人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吴江分行发出限期举证通知书,申请人到期未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有效的可供执行财产线索。上述事实,有生效法律文书、调查材料等予以证明。本院认为,生效法律文书确认的债权依法受到法律保护,但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是否有履行能力。现被执行人张伟良无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亦无法提供有效执行的线索,本院已穷尽了执行措施,仍无法有效执结,申请人亦同意本次执行程序终结,故本案已符合程序终结执行的条件。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之规定,裁定如下: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法院(2014)吴江商初字第871号民事判决书主文未履行部分本次执行程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终结后,如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可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贾 勇审判员 王 健审判员 韩长安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金 峰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