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白城民申字第37号
裁判日期: 2015-05-29
公开日期: 2016-07-08
案件名称
案外人郭立柱再审审查民事裁定书
法院
吉林省白城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吉林省白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郭立柱,徐大伟,高元元,于婧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一条,第二百零四条
全文
吉林省白城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白城民申字第37号再审申请人(案外人)郭立柱被申请人(原审被告)徐大伟被申请人(原审原告)高元元被申请人(原审原告)于婧案外人郭立柱认为本院作出(2014)白民三终字第158号民事调解书侵犯了自己合法权益向本院申请再审。要求撤销本院(2014)白民三终字第158号民事调解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郭立柱申请再审称,1、位于岭下镇文化路南侧商品门市楼“西数第一户”已被洮北区法院查封,并委托评估作价进行了拍卖。李丽丽在拍卖行竞买成功,徐大伟无权对该房屋再进行处分。2徐大伟与高元元、于婧恶意串通,签订“购买房屋协议书”故意将签合同的时间提前,二审在审理高元元与徐大伟房屋买卖案件时,未尽审查义务,该调解书侵犯了申请人的合法权益,应当撤销该调解书。经审查本院认为,徐大伟与高元元、于婧于2011年4月25日签订的《购买房屋协议书》后。高元元于婧交付部分预付款给徐大伟后,双方已于2011年8月4日经白城市国土资源局查干浩特分局办理了土地过户手续。该“购房合同”属有效合同。一审判决认为徐大伟是以欺诈手段与高元元签订《购买房屋协议书》没有证据证明。二审认为高元元与徐大伟的房屋买卖合同合法有效是正确的,二审作出的调解书不违反法律规定。法院在执行程序中执行高元元、于婧合法购买的预售房屋错误。申请人郭立柱的申请再审理由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一条规定的情形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一条、第二百零四条规定,裁定如下驳回申请人郭立柱的再审申请。审判长 李光宇审判员 石 山审判员 杨剑虹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姚 磊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