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金牛民初字第2451号
裁判日期: 2015-05-29
公开日期: 2016-01-04
案件名称
张勇、刘显与杨奇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成都市金牛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成都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勇,刘显,杨奇帆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成都市金牛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金牛民初字第2451号原告张勇,男,汉族,1965年10月27日出生,住成都市金牛区。原告刘显,男,汉族,1973年2月8日出生,住四川省资阳市雁江区。被告杨奇帆,男,汉族,1982年3月24日出生,住成都市成华区。原告张勇、刘显与被告杨奇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中,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吴荣霞独任审判,于2015年5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张勇、刘显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杨奇帆经本院依法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经缺席审判,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勇、刘显诉称,2014年12月6日20时30分许,杨奇帆驾驶川A*****号车沿蓉都大道天回路行驶至蓉都大道天回路时,与刘显驾驶的川ATF***出租车发生碰撞静止车辆的交通事故。经交警认定杨奇帆负全部责任,刘显无责任。由于杨奇帆的车辆未购买保险,仅对事故车辆进行了维修,对张勇、刘显的出租车造成的规费、误工费等损失未赔付。为维护张勇、刘显的合法权利,诉至法院,请求判令杨奇帆立即支付张勇、刘显从2014年12月6日至2014年12月19日止的出租车规费5000元、误工费6000元,共计损失11000元。被告杨奇帆未到庭应诉,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2014年12月6日20时30分许,杨奇帆驾驶川A*****号车沿蓉都大道天回路行驶至蓉都大道天回路时,与刘显驾驶的川ATF***号出租车发生碰撞静止车辆的交通事故。经成都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局第五分局第5101065201408059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杨奇帆负全部责任,刘显无责任。后张勇、刘显的车辆被送到成都来顺利汽车维修服务有限公司进行维修至2014年12月19日结束,共维修13天用去修理费8663元,此费用已由杨奇帆支付。同时查明:一、张勇、刘显与成都永海实业有限公司签订有《客运出租汽车驾驶员营运任务承包合同》,川A*****号出租车系营运车辆,营运承包期为2011年6月10日起至2015年6月9日17时止;月营运承包费前三年半全车每月12300元,后半年全车每月为11100元;二、2013年交通运输业平均工资为52331元。上述事实有交通事故认定书、户籍证明、承包合同、结算单等证据及当事人陈述在案佐证,本院予以认定。本院认为,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经交警部门认定合法有效,本院予以采纳;张勇、刘显所驾车辆系营运车辆,因杨奇帆的行为造成车辆受损维修,由此产生的相关损失应由杨奇帆承担;但张勇、刘显主张的误工费过高,应按照2013年交通运输业平均工资计算为宜。其中对于车辆的停运损失费,由于修理13天,其中2014年12月10日至12月9日共3天,按照承包合同约定营运承包费为1230(12300÷30天×3天)元;2014年12月10日至12月19日共10天,按照承包合同约定营运承包费为3700(11100÷30天×10天)元;其误工费按照2013年交通运输业平均工资计算,误工费为1863.84(52331÷365天×13天)元。故张勇、刘显主张的各项费用共计6793.84元。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二款和第三款、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七)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六)项、第十九条、第二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杨奇帆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张勇、刘显赔付损失6793.84元;二、驳回张勇、刘显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杨奇帆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7.50元,由杨奇帆负担。此款已由张勇、刘显预交,杨奇帆应与支付上述款项时一并向张勇、刘显支付。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吴荣霞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向 萌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