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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嘉民三(民)初字第1387号

裁判日期: 2015-05-29

公开日期: 2015-10-13

案件名称

陶根龙与许亮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财产损害赔偿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嘉民三(民)初字第1387号原告陶根龙。委托代理人陶慧君。被告许亮。委托代理人张富智。原告陶根龙与被告许亮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刘燕枫独任审判,并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陶慧君、被告委托代理人张富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5月4日,被告未经原告同意私装大功率电器,私设电表,经原告多次警告、反对,甚至以退租来提出严重抗议,被告一意孤行,且在外出时未看管好房屋的基本安全责任,导致原告房屋由于电器线路原因引起火灾,房屋几乎彻底烧毁,造成损失。原告的房屋房龄在十年左右,本身并无质量问题,也均安装了用电保护,火灾是因被告私自改装用电保护器且经常大功率用电所致,被告的过错造成了原告的损失,理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故诉至法院要求:判令被告赔偿因火灾造成的房屋损毁费18000元(按20平方米,900元/平方米的造价计算)、拆旧及垃圾清理费3000元、家具损失费5000元(2张床、2个衣橱)、房租费3000元(按250元/月/间,从5月4日起计算2间、6个月),共计29000元。被告辩称,房屋是原告的女婿唐某某租赁给被告的,所有电线的电路都是原告提供的,被告不存在超负荷用电,电表都是原告装备的,双方仅是租赁合同关系,原告没有证据证明是被告使用不当造成火灾的,事发时被告并没有在房屋内使用电器。事故认定中确认火灾是线路老化引起的,故原告应当自行承担所有责任。被告在火灾中造成的损失已经另行提起诉讼,故在本案中不予一并主张。对于损失的金额,被告对造价每平米900元共20平米没有异议;家具2张床2个橱都是旧的,没有3000元,拆旧清理费也过高;房租是250元每月,被告房租交到5月底,没有押金,但是上述损失都与被告无关。经审理查明,系争的嘉定区娄塘镇大东街XXX号房屋为农村宅基地使用房,原告为该房屋的户主。29号共有101、102、103三间房屋,其中101室由被告租赁使用。2014年5月4日3时53分许,位于嘉定区娄塘镇大东街XXX号(101、102室)发生火灾,造成大东街XXX号(101、102室)房屋及内部居民财物基本烧毁,房东及两家房客不同程度受灾。经上海市嘉定区公安消防支队现场勘验及调查访问,火灾从大东街XXX号101室西南处向周边蔓起明显,在南墙墙面提取的有熔痕的铜导线经公安局消防局上���火灾物证鉴定中心检测为一次短路熔痕。上海市嘉定区公安消防支队于2014年5月23日出具《火灾事故简易调查认定书》,认定该起火灾原因为101室南墙上电气线路故障起发火灾。案外人唐某某(系原告女婿)和被告均表示对火灾原因认定无异议,在认定书上签字。另查,被告租赁使用的101室,房租交纳至2014年5月底。被告租用房屋时,由原告提供2张床和2个橱,并在南墙上设有一个插座。被告使用房屋期间,在原告提供的插座上增设拖线板,并将自行购置安装的空调、冰箱等电器连接至拖线板。火灾发生时被告正在外出。再查,被告已就火灾造成的财产损害赔偿另行向本院起诉,目前该案正在审理中。因双方对火灾原因存在争议,且被告不同意原告对损毁的房屋进行清理,原告目前尚未对损毁的房屋及财物进行清理。审理中,因双方对于引发火灾的电气线���故障即短路的原因究竟是线路老化还是使用不当存在争议,本院向上海市嘉定区公安消防支队进行了咨询,消防支队表示可能是线路老化,也可能是使用不当,目前的技术尚不能对短路的确切原因作出鉴定。以上事实,有宅基地使用证、证明、火灾事故简易调查认定书、技术鉴定报告、现场照片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证实,本院依法予以认定。本院认为,公民的合法财产受法律保护,公民由于过错侵害他人财产的,应当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本案中,起火的原因为电气线路故障,致原、被告财物毁损。原告作为房屋的所有人有义务提供能够安全使用的电气线路,被告作为承租人也有义务安全合理使用电器,现被告在原告提供的插座上增设拖线板并使用空调、冰箱等功率较大的电器,故不能排除原、被告任何一方对于火灾的发生不具有过错,故本院认为,应认���原、被告对于火灾的发生具有同等过错。现被告已就其财产损失另行主张。对于原告主张的房屋损失,根据双方确认的房屋造价,本院结合房龄及房屋的毁损程度等酌情确定该部分损失为10000元。关于原告主张的家具损失费,因原告并未提交购置凭证,本院酌情认定原告家具的价值为2000元。因原告已主张了房屋损毁费用,故其同时主张房租损失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因原告主张的拆旧及垃圾清理费尚未实际发生,故本案中不予处理。根据被告的过错程度,由被告承担50%的赔偿责任为宜。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许亮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陶根龙房屋损失10000元、家具损失2000元的50%,计人民币6000元。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762元,减半收取381元,由原、被告各半承担。被告负担之款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付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刘燕枫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居晓雯附:相关法律条文附:相关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根据法律规定推定行为人有过错,行为人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九条侵害他人财产的,财产损失按照损失发生时的市���价格或者其他方式计算。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