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大厂执字第273-9号
裁判日期: 2015-05-29
公开日期: 2015-10-29
案件名称
三河市燕郊隆达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廊坊华腾安防用品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大厂回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大厂回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三河市燕郊隆达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廊坊华腾安防用品有限公司,中房联华(深圳)置业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2004年)》: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四条
全文
河北省大厂回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3)大厂执字第273-9号申请执行人三河市燕郊隆达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三河市燕郊开发区工业大街。法定代表人于海,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张颖,该公司员工。委托代理人卢岳,该公司员工。被执行人廊坊华腾安防用品有限公司,住所地大厂回族自治县潮白河工业区。法定代表人张永祥,总经理。第三人中房联华(深圳)置业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陈玲。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三河市燕郊隆达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廊坊华腾安防用品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中,被执行人廊坊华腾安防用品有限公司为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将其持有的出票人和付款人为中房联华(深圳)置业有限公司的商业承兑汇票五张,总金额2500000元给付申请执行人,用以偿还欠款。本院向中房联华(深圳)置业有限公司就该商业承兑汇票的真实性进行了核对,该公司对票据真实性予以认可。现前述商业承兑汇票持票人被拒绝付款。中房联华(深圳)置业有限公司作为票据出票人和付款人应在票据记载金额范围内承担付款责任。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十九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四条之规定,裁定如下:追加第三人中房联华(深圳)置业有限公司为本案的被执行人,在其出具的商业承兑汇票金额2500000元范围内承担责任。中房联华(深圳)置业有限公司应在本裁定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向申请执行人三河市燕郊隆达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清偿债务2500000元。逾期不履行上述义务,本院将依法强制执行。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张宝云审判员 冯爱民审判员 胡 军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王同顺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