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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三中民终字第06447号

裁判日期: 2015-05-29

公开日期: 2015-06-29

案件名称

董振华与李再启排除妨害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董振华,李再启

案由

排除妨害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三中民终字第06447号上诉人(原审被告)董振华,男,1962年12月23日出生。委托代理人张俊建,男,1963年5月14日出生,北京市顺义区天竺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再启,男,1961年3月6日出生。委托代理人李磊(李再启之子),1987年3月17日出生。上诉人董振华因与被上诉人李再启排除妨害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顺义区人民法院(2015)顺民初字第114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2014年11月,李再启诉至原审法院称:我与董振华系南北邻居关系,我居南,董振华居西北。我是北京市顺义区×××21号宅院的农村宅基地土地使用权证的使用权人,我持有的土地使用证上载明我宅院北侧至道,但是董振华在我宅院西北侧建有大门及门垛,影响我正房的排水。2014年7月我所在的蒋各庄村实施房屋保温工程,每户在工程期间按照标准做保温的,村委会给做保温的住户一定的补贴,我向村委会进行了申请,并且缴纳了做保温的相关费用。但是由于董振华非法建设了大门及门垛,导致我无法到达正房北侧做保温、打散水,我多次找董振华协商,董振华始终阻拦我对正房进行合法的修缮。董振华的行为严重影响了我对房屋的使用,侵犯了我的合法权益。综上,为了维护我的合法权益,特诉至贵院,请求:1.判令董振华拆除我北房西北侧的大门及门垛;2.判令我对北房做保温及打散水,董振华不得阻拦并提供协助,散水尺寸为南北宽50厘米、高30厘米,做一个散水台。董振华辩称:我的大门垒了30多年了,在我的宅基地范围内,没占别人地方。我没说过不让李再启做保温,因为没有李再启的滴水,我没让他进门。李再启说他家流不出水也是他家造成的,他家新盖的房子比我高两米多,我家的水也流不出去。李再启西院是他哥哥,大队打道的时候李再启的父亲把插得橛子拔了,造成我的胡同低,他的房子高,泡不了他只能泡我的。李再启盖房好几年���,也没有把与西院的胡同掐上。李再启做保温我同意,打散水我不同意,李再启房后没有滴水。我不同意拆大门和门垛,这是在我的房本范围里面。综上,不同意李再启的请求。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李再启、董振华双方东南、西北相邻。李再启宅院北正房位于董振华南侧偏东方向。李再启宅院建有北正房、西厢房,西厢房南侧另有两小间房屋作为洗澡间和厕所,无东院墙,建有南院墙并开南门。董振华宅院有北正房及西厢房,宅院东侧建有一石棉瓦顶的棚子,建有南院墙,南院墙南侧董振华建有一道南北向的影背墙,并在影背墙西边建有一西门及门垛。董振华与其东邻之间有一道院墙,为其东邻所建,该院墙南端顶在李再启北正房后山墙上。李再启北房西侧为李建华北房。自董振华北正房后山墙外墙皮至李再启北正房东北角后山墙外墙皮距离为25.24米,自董振���北正房后山墙外墙皮至李再启北正房西北角后山墙外墙皮距离为25.21米。董振华西门卡子墙南侧外墙皮至董振华东邻所建院墙东侧墙皮距离为20.40米。自李再启北正房后山墙外墙皮至其南门垛外墙皮距离为23.21米,自李再启北正房西北角外墙皮至其西厢房南侧平房西南角外墙皮距离为23.23米。根据双方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记载,李再启宅院东西宽度,北侧为14.15米,南侧为14.60米;南北长度为23.80米。董振华宅院东西宽度为20.69米,南北长度为25.60米。原审法院经审理认为:不动产的相邻各方,应当按照有利生产,方便生活,团结互助,公平合理的原则,正确处理相邻关系。给相邻方造成妨害的,应当消除危险、排除妨害等。从现场测量的尺寸,董振华所建西门及门垛并未超出其宅基地使用范围,故李再启第一项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另,李再启欲对其房屋进行���温施工和打散水,是为了合理使用和保护其房屋,故从保护房屋角度,对其请求予以支持,但李再启主张打散水的方式可能影响到董振华对其宅院的正常使用,故对其具体的散水尺寸,从均衡保护李再启房屋及保护董振华使用的角度,酌情予以确定。据此于2015年3月判决:一、准予李再启对其北正房后山墙做保温及打散水,散水呈南高北低状,其南北宽度不超过零点三米,北沿与董振华影背墙附近地面向平,南沿高于北沿不得超过零点一米,李再启进行上述散水及保温施工时,董振华不得阻拦,并应当提供便利,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执行;二、驳回李再启的其他诉讼请求。判决后,董振华仍持原审抗辩意见上诉至本院,请求撤销原判,改判驳回李再启建散水的诉讼请求。李再启同意原判。本院经审理查明的其他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事实一致,对原审法��查明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上述事实,有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照片、证明、本院现场勘验笔录及照片、庭审笔录等作为证据在案佐证。本院认为:不动产的相邻各方,应当本着有利生产、方便生活的原则,正确处理相邻关系,在条件许可的情况下,给相对方提供必要的便利。本案中,李再启的北正房外未留有散水,其在北正房墙外作保温层及打散水保护墙体,既系自己便利生活的必需,亦未对董振华造成损害,故予以准许为宜。但李再启主张打散水的方式可能影响到董振华对其宅院的正常使用,原审法院从均衡保护李再启房屋及保护董振华宅基地使用的角度,对李再启建散水的具体尺寸、高度予以限制并无不当。同时应说明的是,李再启依法院判决建散水,系在董振华的宅基地使用范围内进行,这对董振华行使权利形成了一定限制。因此李再启未来翻盖��正房时,应在自己的宅基地范围内进行,并留出相应散水。本案中,董振华的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判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一审案件受理费35元,由董振华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7日内交至原审法院);二审案件受理费70元,由董振华负担(已交纳)。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胡新华代理审判员  沈 放代理审判员  胡 泊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王 雨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