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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张民初字第1051号

裁判日期: 2015-05-29

公开日期: 2015-07-09

案件名称

王开格与刘涛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淄博市张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淄博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开格,刘涛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淄博市张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张民初字第1051号原告王开格。委托代理人王海燕,山东翟誉博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委托代理人张蓉荣,山东翟誉博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特别授权代理)被告刘涛。原告王开格诉被告刘涛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5年4月28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刘华玲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王开格的委托代理人王海燕、张蓉荣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刘涛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开格诉称,2015年1月16日,被告以建驾校需要场地资金为由,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0000元,并约定于2015年1月18日归还。到期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该款,被告拒不偿还。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诉请法院依法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0000元,利息301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刘涛未到庭亦未作答辩。经审理本院认定,2015年1月16日,被告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0000元整,约定还款日期为2015年1月18日,被告为原告出具借条一张。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该款,被告一直未偿还给原告。原告为维护其合法权益,特依法提起诉讼,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立即偿还借款本金10000元及利息301元(自2015年1月19日至2015年5月26日,以10000元为基数,按照同期银行贷款利率5.75%上浮50%),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上述事实,有借条一份以及原告的陈述为证。本院认为,被告于2015年1月16日向原告借款10000元,并为原告出具借条一份,该证据证明原、被告之间借款关系明确,被告应依据借条按期归还所欠原告款项。因而,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其借款10000元及利息301元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刘涛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王开格借款本金10000元及利息301元(自约定还款日2015年1月19日至开庭之日2015年5月26日的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5.75%上浮50%)。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9元,由被告刘涛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淄博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刘华玲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于金辉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