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晋民初字第1855号
裁判日期: 2015-05-29
公开日期: 2015-09-09
案件名称
原告蔡国强与被告赖明坤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晋江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晋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福建省晋江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晋民初字第1855号原告蔡国强,住福建省晋江市。委托代理人苏清况,福建佳汇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庄海珍,福建佳汇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赖明坤,住福建省平和县。原告蔡国强与被告赖明坤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2月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5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苏清况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因经商缺乏资金于2013年2月5日向原告借款17万元,约定分5期还款即自2013年3月30日至同年7月30日每月30日还款34000元及若发生纠纷,双方同意由原告(债权人)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并由被告于当日出具一份借条予以确认上述事实。其后,被告陆续返还部分借款,至今余欠原告借款125000元。请求判令:1.被告立即返还借款125000元并支付自2013年7月31日起至判决确定还款之日止按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的逾期还款利息给原告;2.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被告未作答辩。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身份证一份,拟证明原告的身份符合诉讼主体资格;2.《人员基本信息》查询表及《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完税证明》各一份,拟证明被告的身份符合诉讼主体资格;3.借条一份,拟证明被告出具一份借条确认向原告借款17万元及约定分5期还款,若发生纠纷,由晋江人民法院管辖的事实。本院认为,因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又未书面提出异议并提交证据,视为自愿放弃相应的诉讼权利。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能够证明原告欲证明的事实,故本院对上述证据的证明力均予以确认。经庭审举证、认证,对本案主要事实作如下认定:被告赖明坤于2013年2月5日向原告蔡国强借款17万元,双方约定由被告分5期还款即自2013年3月30日至同年7月30日每月30日还款34000元及若发生纠纷,双方同意由原告(债权人)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并由被告于当日出具一份借条予以确认上述事实。其后,被告陆续返还部分借款,余欠原告借款125000元。双方对借款利息及违约责任均未作约定。综上所述,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意思表示真实,且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禁止性规定,应认定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已明确约定还款期限,被告应按约定的还款期限履行还款义务,因被告未按约定的还款期限全面履行还款义务,故应承担清偿及违约责任,原告有权起诉要求被告返还拖欠的借款125000元并支付相应的逾期还款利息。故现原告请求被告返还借款125000元,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鉴于双方对借款利息及违约责任均未作约定,本案借款应视为无息借贷。因被告未按约定期限全面履行还款义务,故原告请求判令被告支付自2013年7月31日起至判决确定还款之日止按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的逾期还款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亦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和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二条第(四)项、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赖明坤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借款125000元给原告蔡国强,并支付逾期还款利息(自2013年7月31日起至判决确定还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3030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1515元,由被告赖明坤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吴辉强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九日书记员赵欣附件:本案所适用的法律法规、司法解释《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二条……(四)履行期限不明确的,债务人可以随时履行,债权人也可以随时要求履行,但应当给对方必要的准备时间。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一十一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法官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执行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七条在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的最后六个月内,因不可抗力或者其他障碍不能行使请求权的,申请执行时效中止。从中止时效的原因消除之日起,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继续计算。第二十八条申请执行时效因申请执行、当事人双方达成和解协议、当事人一方提出履行要求或者同意履行义务而中断。从中断时起,申请执行时效期间重新计算。第二十九条生效法律文书规定债务人负有不作为义务的,申请执行时效期间从债务人违反不作为义务之日起计算。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