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徒执字第00407号
裁判日期: 2015-05-29
公开日期: 2015-07-27
案件名称
徐仁海与谢朝红、朱国秀担保追偿纠纷民事裁定书
法院
镇江市丹徒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镇江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徐仁海,谢朝红,朱国秀
案由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镇江市丹徒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徒执字第00407号申请执行人徐仁海,男,1970年5月生。被执行人谢朝红,男,1969年6月生。被执行人朱国秀,女,1968年7月生。申请执行人徐仁海与被执行人谢朝红、朱国秀担保追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4月28日作出的(2013)徒商初字第00783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依该判决书:被执行人应给付申请人221.7万元及相应利息。判决书生效后,因被执行人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2015年1月21日立案受理。申请执行标的为2246540元,申请执行费24865元。执行过程中,被执行人谢朝红向本院提交申请执行人徐仁海与被执行人谢朝红及案外人徐根喜订立的三方和解协议一份,证明三方就(2013)徒商初字第00783号民事判决书确认的申请执行人徐仁海对被执行人谢朝红的债权转让给案外人徐根喜。申请执行人徐仁海及案外人徐根喜对该事实予以认可。本院认为,由于债权转移,申请执行人徐仁海已经不享有对被执行人的实体权利即债权,其不能再依据本院(2013)徒商初字第00783号民事判决书申请本院执行。徐仁海的申请不具备执行案件受理条件。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申请执行人徐仁海的执行申请。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梁国荣审判员 潘光耀审判员 段为东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丁 琦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