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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延刑初字第487号

裁判日期: 2015-05-29

公开日期: 2015-09-09

案件名称

朴某某、金某某寻衅滋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延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延吉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朴某某,金某某

案由

寻衅滋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吉林省延吉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延刑初字第487号公诉机关延吉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朴某某,男,1977年3月4日出生于吉林省和龙市,朝鲜族,初中文化,无职业,户籍所在地:吉林省和龙市福洞镇。曾因犯盗窃罪,于2001年7月9日被延吉市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五个月;犯抢劫罪,于2002年11月28日被延吉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四年,于2012年11月20日刑满释放。因涉嫌寻衅滋事,于2014年5月23日被延吉市公安局刑事拘留,于同年6月27日被延吉市公安局取保候审,于2015年5月29日被本院逮捕。现羁押于延吉市看守所。被告人金某某,男,1982年8月12日出生于吉林省龙井市,朝鲜族,小学文化,无职业,户籍所在地:吉林省龙井市开山屯镇。因涉嫌寻衅滋事,于2014年5月23日被延吉市公安局刑事拘留,于同年6月27日被延吉市公安局取保候审,被告人金某某在取保候审期间逃跑,于2015年5月10日被本院逮捕。现羁押于延吉市看守所。吉林省延吉市人民检察院以延市检公诉刑诉[2014]49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朴某某、金某某犯寻衅滋事罪,于2014年8月18日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延吉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金美燕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朴某某、金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于2014年5月1日40时许,被告人朴某某、金某某在延吉市进学街东市场南门附近,酒后无故用石头砸坏张某某停放在路边的面包车前挡风玻璃、张某某经营的肉类批发商店的关卷帘门、马某某驾驶的出租车前挡风玻璃、陈某某经营的爱心超市的玻璃门。经鉴定,被损坏的物品价值折合人民币2300元。被告人朴某某、金某某当场被公安机关抓获,二被告人共赔偿给三被害人5200元,并得到谅解。上述事实,有被告人朴某某、金某某的供述,被害人马某某、张某某、陈某某的陈述,证人李某甲、李某乙、朱某某的证言,前科证明,涉案物品价格鉴定意见书,辩认笔录,和解协议及收条,现场照片,身份证明,抓获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朴某某、金某某任意毁损他人财物,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寻衅滋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朴某某系累犯,应依法从重处罚。被告人朴某某、金某某在法庭上自愿认罪,积极赔偿被害人损失并得到谅解,可以从宽处罚。对被告人朴某某、金某某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六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朴某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刑期自2014年5月23日起至2015年11月23日止。)二、被告人金某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拘役六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刑期自2014年5月23日起至2015年10月4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吉林省延边朝鲜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金善淑人民陪审员  迟传英人民陪审员  张恩慧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朴晟慧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