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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东三法民一初字第115号

裁判日期: 2015-05-29

公开日期: 2015-09-20

案件名称

东莞市海通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与东莞市智信实业有限公司小额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东莞市第三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东莞市海通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东莞市智信实业有限公司

案由

小额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东莞市第三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东三法民一初字第115号原告东莞市海通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住所地:东莞市南城区。法定代表人谢德强,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张冠勋,广东章禹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方艳萍,广东章禹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东莞市智信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东莞市。法定代表人谢德强。本院在审理原告东莞市海通小额贷款有限公司诉被告东莞市智信实业有限公司买卖纠纷一案中,原告于2015年5月25日以已与被告就争议事项达成一致意见为由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的撤诉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的规定,裁定如下:准予原告东莞市海通小额贷款有限公司撤回起诉。本案减半收取受理费170900元,保全费5000元,共175900元,由原告东莞市海通小额贷款有限公司负担。审 判 长  罗广杰审 判 员  韦枝展人民陪审员  赵亮明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孙永杰附相关法律条文:第一百四十五条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人民法院裁定不准许撤诉的,原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一百五十四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不予受理;对管辖权有异议的;驳回起诉;保全和先予执行;准许或者不准许撤诉;中止或者终结诉讼;补正判决书中的笔误;中止或者终结执行;撤销或者不予执行仲裁裁决;不予执行公证机关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十一)其他需要裁定解决的事项。对前款第一项至第三项裁定,可以上诉。裁定书应当写明裁定结果和作出该裁定的理由。裁定书由审判人员、书记员署名,加盖人民法院印章。口头裁定的,记入笔录。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