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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包执字第01361-1号

裁判日期: 2015-05-29

公开日期: 2015-12-24

案件名称

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合肥望江路支行申请执行吴小勇、李红梅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案执行裁定书

法院

合肥市包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合肥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合肥望江路支行,吴小勇,李红梅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第二百四十三条,第二百四十四条,第二百五十三条

全文

合肥市包河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包执字第01361-1号申请执行人: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合肥望江路支行,住所地合肥市。负责人:李晓鸿,行长。被执行人:吴小勇,男,1978年8月10日出生,汉族,职业不详,住安徽省宣城市宣州区。被执行人:李红梅,女,1979年2月15日出生,汉族,职业不详,住安徽省桐城市。本院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安徽省合肥市包河区人民法院(2014)包民二初字第01789号民事调解书,但被执行人至今未履行生效的法律文书所确定的义务,尚欠本金244320.67元,利息11752.2元,律师费8000元,诉讼费2620元,执行费3565元,总计270257.87元及迟延履行利息(以244320.67元为基数,利息按日万分之一点七五计算,从2014年10月1日起至款付清之日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第二百四十三条、第二百四十四条、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裁定如下:立即冻结、划拨被执行人吴小勇、李红梅所在银行帐户上的存款人民币270257.87元及迟延履行利息(以244320.67元为基数,利息按日万分之一点七五计算,从2014年10月1日起至款付清之日止),或查封、扣押同等价值的财物,或提取、扣留同等数额的收入。本裁定送达后立即发生法律效力。执行员  汪民军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严啸东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