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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鲤执异字第1号

裁判日期: 2015-05-29

公开日期: 2016-01-18

案件名称

申请执行人泉州中院刑二庭与被执行人翁玉燕、异议人吴健达刑事附带民事赔偿执行裁定书

法院

泉州市鲤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泉州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刑二庭,翁玉燕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

全文

福建省泉州市鲤城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鲤执异字第1号案外人(异议人)吴健达,男,1982年12月23日出生,汉族,住泉州市鲤城区。委托代理人蒋正星,福建重宇合众(泉州)律师事务所律师。申请执行人: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刑二庭。被执行人翁玉燕,女,1959年7月25日出生,汉族,住泉州市鲤城区。现在福建省女子监狱服刑。本院在执行申请人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刑二庭申请执行被执行人翁玉燕诈骗罪一案中,案外人吴健达于2015年5月18日对本院执行中国平安人寿公司内其人寿保险理赔受益金提出书面异议,本院受理后,依法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案外人吴健达称,泉州市鲤城区人民法院将其取得的中国平安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泉州中心支公司的人寿保险理赔收益款1369319.29元(以下简称诉争款项)冻结,违反法律规定,理由是冻结诉争款项系是中国平安人寿公司因被保险吴端龙(系案外人之父)身故保险金中给付案外人的人寿受益保险理赔金,是基于被保险人身故为保险理赔的先行条件,该先行条件与生命具有特定的人身专属性,应属案外人依法取得的个人财产。按照《保险法》第二十三条规定,诉争款项不应给予冻结,请求解除对诉争款项的冻结。案外人吴健达提供以下证据以证明其主张,吴健达身份证复印件、中国平安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泉州中心支公司出具的理赔决定补充说明复印件、泉州市丰泽区人民法院(2015)丰执异字第3号执行裁定书复印件。本院查明,2014年9月29日,中国平安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泉州中心支公司出具理赔决定补充说明,载明投保人为翁玉燕、被保险人为吴端龙、受益人为吴健达等人的保单号分别为P130000005625277、P130000005669784、P130000005839058、P13000000850701、P13000000727921的五份人身保险合同,保险公司应给付的身故保险金中吴健达受益的金额为1369319.29元。另查明,根据已生效(于二○一四年六月二十三日生效)的福建省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3)泉刑初字第133号刑事判决书判决:一、“被告人翁玉燕犯诈骗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五万元”。二、“责令被告人翁玉燕退赔各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全部(注:被害人32人,总共经济损失1445.125万元)”。判决书中还确认“其(指翁玉燕)从2009年开始在香港、平安保险公司购买人寿保险约400万元,款项均是骗来的款项”。本院认为,从查明的事实可以认定,投保人翁玉燕用于进行投保的资金均是骗来的赃款,是非法的,而根据其担保的保险合同约定,保险公司应给付吴健达的保险理赔金,应认定违法所得产生的孽息。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四款的规定“人民法院作出的判决生效以后,有关机关应当根据判决对查封、扣押、冻结的财物及其孽息进行处理。对查封、扣押、冻结的赃款赃物及其孽息,除依法返还被害人的以外,一律上缴国库”。故诉争款项在本案中是执行的标的,案外人的请求缺乏法律依据,异议不能成立。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四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六十六条第一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第三款、第十七条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异议人吴健达的异议。异议人可以自裁定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上一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审 判 长  雷泽彬审 判 员  梁志谦人民陪审员  江佳音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陈少程引用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四款规定人民法院作出的判决生效以后,有关机关应当根据判决对查封、扣押、冻结的财物及其孽息进行处理。对查封、扣押、冻结的赃款赃物及其孽息,除依法返还被害人的以外,一律上缴国库。《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六十六条第一款查封、扣押、冻结的财物及其孽息,经审查,确属违法所得或者依法应当追缴的其他涉案财物的,应当判决返还被害人,或者没收上缴国库,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执行过程中,案外人对执行标的提出书面异议的,人民法院应当自收到书面异议之日起十五日内审查,理由成立的,裁定中止对该标的的执行;理由不成立的,裁定驳回。案外人、当事人对裁定不服,认为原判决、裁定错误的,依照审判监督程序办理;与原判决、裁定无关的,可以自裁定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第三款异议人对不予受理或者驳回申请裁定不服的,可以自裁定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上一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上一级人民法院审查后认为符合受理条件的,应当裁定撤销原裁定,指令执行法院立案或者对执行异议进行审查。第十七条第(一)项异议不成立的,裁定驳回异议。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