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绍越执民字第1622号
裁判日期: 2015-05-29
公开日期: 2016-07-19
案件名称
渤海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绍兴分行与浙江泰奔铁道设备有限公司、嵊州市大鹰织造领带有限公司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绍兴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渤海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绍兴分行,浙江泰奔铁道设备有限公司,嵊州市大鹰织造领带有限公司,浙江富源制衣有限公司,嵊州市银泰服饰制衣有限公司,冯樟伟,童亚,黄国富,童爱丽,张鹰,郭爱萍,吕珍丽,刘秋福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浙江省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绍越执民字第1622号申请执行人渤海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绍兴分行,住所地绍兴市越城区。负责人王坚刚,该××行行长。被执行人浙江泰奔铁道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嵊州市长乐。法定代表人吕珍丽。被执行人嵊州市大鹰织造领带有限公司,住所地嵊州市。法定代表人张鹰。被执行人浙江富源制衣有限公司,住所地嵊州市。法定代表人黄国富。被执行人嵊州市银泰服饰制衣有限公司,住所地嵊州市经济开发区。法定代表人冯樟伟。被执行人冯樟伟。被执行人童亚。被执行人黄国富。被执行人童爱丽。被执行人张鹰。被执行人郭爱萍。被执行人吕珍丽。被执行人刘秋福。原告渤海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绍兴分行与被告浙江泰奔铁道设备有限公司、嵊州市大鹰织造领带有限公司、浙江富源制衣有限公司、嵊州市银泰服饰制衣有限公司、冯樟伟、童亚、黄国富、童爱丽、张鹰、郭爱萍、吕珍丽、刘秋福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作出的(2014)绍越商初字第4027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按判决书规定,一、被告浙江泰奔铁道设备有限公司应归还给原告渤海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绍兴分行借款本息人民币3020441.43元并支付逾期利息;二、被告浙江富源制衣有限公司支付原告渤海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绍兴分行为实现债权支出的律师费人民币12000元;三、原告渤海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绍兴分行对被告浙江泰奔铁道设备有限公司质押给原告的账号20×××52中的750000元保证金及产生的利息享有优先受偿权;四、被告嵊州市大鹰织造领带有限公司、浙江富源制衣有限公司、嵊州市银泰服饰制衣有限公司、冯樟伟、童亚、黄国富、童爱丽、张鹰、郭爱萍、吕珍丽、刘秋福对被告浙江泰奔铁道设备有限公司的上述第一、二项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五、本案诉讼费人民币36060元,由上述十二被告连带负担。因被告未按判决书履行,故原告于2015年3月30日向本院申请执行。在执行过程中,本院已在嵊州市房地产管理委员会查封被执行人吕珍丽、刘秋福名下坐落于嵊州市剡湖街道北直街343号怡园新村3幢207室房产及怡园新村3幢14号车库,坐落于嵊州市西后街66号金山御景园二单元1101室房产,坐落于嵊州市长乐镇大通西路27弄1号房产,查封被执行人嵊州市大鹰织造领带有限公司名下坐落于嵊州市三江街道四海路388号房产,查封被执行人冯樟伟、童亚名下坐落于嵊州市剡湖街道相公殿北路1号1幢三单元502室房产,查封被执行人黄国富名下坐落于嵊州市官河路52号307室房产和坐落于嵊州市官河路艇湖别墅82号房产;另在嵊州市国土资源局查封被执行人吕珍丽名下{权证号:嵊州国用(2005)第1-1279号}土地,查封被执行人冯樟伟名下{权证号:嵊州国用(2002)第1-1189号}土地,查封被执行人黄国富名下{权证号:嵊州国用(2004)第1-4368号}土地,但因上述房产均系轮候查封,故暂无法处置;另查在本辖区内各金融机构未发现被执行人有银行存款可供执行,也暂未找到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之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院(2015)绍越执民字第1622号执行案件的本次执行程序。申请执行人若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可请求恢复执行。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黄 平审判员 黄文松审判员 王幼元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郑海明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