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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湖吴行审字第88号

裁判日期: 2015-05-29

公开日期: 2015-07-28

案件名称

湖州市吴兴区卫生和计划生育局与卢雪平、侯消消非诉执行审查裁定书

法院

湖州市吴兴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州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非诉执行审查

当事人

湖州市吴兴区卫生和计划生育局,卢雪平,侯消消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五十三条,第五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七条

全文

湖州市吴兴区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5)湖吴行审字第88号申请执行人湖州市吴兴区卫生和计划生育局,住所地湖州市吴兴区行政中心一号楼。法定代表人姚树勤,该局局长。被执行人卢雪平,农业户口。被执行人侯消消,农业户口。申请执行人湖州市吴兴区卫生和计划生育局于2015年5月26日向本院申请执行被执行人卢雪平、侯消消计划生育行政征收一案,本院于同年5月26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查了本案。申请执行人湖州市吴兴区卫生和计划生育局认为,被执行人卢雪平、侯消消于2007年5月28日登记结婚,于2008年1月7日生育一男孩,身体××。又于2014年9月25日在湖州市妇幼保健院生育一男孩,其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人口与计划生育法》第十八条、《浙江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第十八条之规定,并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人口与计划生育法》第四十一条、《社会抚养费征收管理办法》第三条、第四条、《浙江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第四十八条第一款第(五)项、第四十九条之规定,作出2014年吴卫计(织里)征字第39号征收社会抚养费决定,决定对被执行人卢雪平征收社会抚养费58935元,对被执行人侯消消征收社会抚养费58935元,夫妻共征收社会抚养费117870元。征收社会抚养费决定书于2014年11月21日依法送达给被执行人,被执行人在收到决定书后未在法定期限内申请复议或提起诉讼,也未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2015年3月26日,申请执行人向被执行人送达了2015年吴卫计(织里)征催字第6号履行义务催告通知书,但被执行人收到后仍未履行。本院认为,申请执行人湖州市吴兴区卫生和计划生育局作出的2014年吴卫计(织里)征字第39号征收社会抚养费决定主体合法,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被执行人在法定期限内既不提起诉讼又不完全履行,申请执行人现申请本院强制执行符合法律规定。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五十三条、第五十五条、第五十七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七条之规定,裁定如下:申请执行人湖州市吴兴区卫生和计划生育局作出的2014年吴卫计(织里)征字第39号征收社会抚养费决定,本院准予强制执行。审 判 长  盛丽萍审 判 员  左君华人民陪审员  杨军梅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潘 婷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