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东三法刑初字第618号
裁判日期: 2015-05-29
公开日期: 2016-09-05
案件名称
李某甲交通肇事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东莞市第三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甲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东莞市第三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东三法刑初字第618号公诉机关东莞市第三市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某甲,男,汉族,初中文化,务工,户籍所在地为广东省惠州市惠城区。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4年11月22日被羁押,同月23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25日被逮捕。现押于东莞市第二看守所(牛山)。辩护人罗娜,广东硕源律师事务所律师。东莞市第三市区人民检察院以东三区检刑诉(2015)40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甲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3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4月2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东莞市第三市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周振铭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甲及其辩护人罗娜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东莞市第三市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1月22日20时30分许,被告人李某甲驾驶一辆无号牌重型自卸货车途经东莞市桥头镇东江大道太原水站路段时,与一辆二轮摩托车发生碰撞,由此造成摩托车司机被害人卢某乙(男,殁年20岁,广西灵山县人)当场死亡及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肇事后,李某甲驾车逃离现场。案发当晚,李某甲到东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桥头大队投案,并能够如实供述交通肇事的犯罪事实。经交警认定,李某甲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卢某乙负事故的次要责任。经法医鉴定,被害人卢某乙符合钝性暴力(如交通事故)致重型颅脑损伤死亡。事故发生后,李某甲一方已赔偿卢某乙的近亲属23.8万元。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关证据,据此认为被告人李某甲无视国法,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且肇事后逃逸,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鉴于李某甲有自首情节,得到被害方的谅解,建议对李某甲判处有期徒刑二年至四年,提请依法判处。在法庭上,被告人李某甲对公诉机关起诉指控的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均无异议,没有提出辩解意见。辩护人提出被告人李某甲有自首情节,是初犯,悔罪态度好,已赔偿被害人家属并取得被害人家属的谅解等辩护意见。经审理查明,2014年11月22日20时30分许,被告人李某甲驾驶一辆无号牌重型自卸货车途经东莞市桥头镇东江大道太原水站路段时,与一辆二轮摩托车发生碰撞,由此造成摩托车司机被害人卢某乙(男,殁年20岁,广西灵山县人)当场死亡及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肇事后,李某甲驾车逃离现场。案发当晚,李某甲到东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桥头大队投案,供述了交通肇事的事实。经交警部门认定,李某甲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卢某乙负事故的次要责任。经法医鉴定,被害人卢某乙符合钝性暴力(如交通事故)致重型颅脑损伤死亡。事故发生后,被告人李某甲已赔偿被害人卢某乙亲属人民币23.8万元,获得被害方的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李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卢某甲、李某乙的证言,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及现场照片,司法鉴定意见书,检验鉴定报告,交通事故认定书,扣押清单,到案经过,户籍材料,诊断证明,死亡医学证明,驾驶人信息查询,道路交通事故赔偿凭证,谅解书,收据,被告人李某甲的供述等证据,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甲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律,驾驶机动车在道路上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且肇事后逃逸,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李某甲犯交通肇事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李某甲案发后主动投案,归案后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是自首,依法可减轻处罚。被告人李某甲案发后已赔偿被害方,获得被害方的谅解,对其可以酌情从轻处罚。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经查量刑偏重,本院不予采纳。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经查基本属实,本院予以采纳。根据被告人李某甲的犯罪情节及其悔罪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李某甲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1月22日起至2016年1月21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张西俊审 判 员 胡 江人民陪审员 彭梅林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周淑君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