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思民初字第575号
裁判日期: 2015-05-29
公开日期: 2015-06-30
案件名称
徐裕强与洪诗民、洪阿忐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575)
法院
厦门市思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厦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裕强,洪诗民,洪阿忐,洪婉玲,洪礼协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厦门市思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思民初字第575号原告徐裕强,男,1976年9月2日出生,汉族,住厦门市湖里区。委托代理人陈咏晖、李琨晖,福建英合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洪诗民,男,1968年11月26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南安市。被告洪阿忐,女,1963年8月19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南安市。被告洪婉玲,女,1989年9月20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南安市。被告洪礼协,男,1988年7月30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安庆市宜秀区。原告徐裕强与被告洪诗民、洪阿忐、洪婉玲、洪礼协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22日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由审判员阎彤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卢桂玲、李爱萍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5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李琨晖到庭参加诉讼,四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一于2014年6月28日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约定被告一向原告借款200万元,该笔借款于2014年7月1日交付,借款期限3个月,自2014年6月28日起至2014年9月27日止,月利息2%。同时约定如被告一未如期还款,还应向原告支付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起诉费、律师费、保全费、执行费、差旅费等。被告洪阿忐、洪婉玲、洪礼协作为担保人对上述借款本金、利息及实现债权的费用承担连带责任,保证期间为2年,至2016年9月27日。原告于2014年7月1日向被告一交付了人民币300万元,其中200万元为案涉借款。借款期满后,四被告未向原告支付任何款项。原告请求:被告洪诗民立即向原告归还借款本金200万元;被告洪诗民立即按每月2%向原告支付利息至实际还款之日止(自2014年7月1日起暂计至2014年12月22日为人民币227096.77元);被告洪诗民向原告支付律师费38669元;被告洪阿忐、洪婉玲、洪礼协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还款责任。四被告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4年6月28日,被告洪诗民出具借条,主要内容:被告洪诗民向原告借款200万元,借款期限3个月,自2014年6月28日至2014年9月27日,月利息2%;若到期未能还款,造成原告产生追偿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起诉费、律师费、保全费、执行费、差旅费等,均由被告洪诗民承担;担保人对上述借款本金、利息及追偿费用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期间为至还款期限届满之日起2年,至2016年9月27日止。被告洪诗民作为借款人,被告洪阿忐、洪婉玲、洪礼协作为担保人在上述借条签名、捺印。2014年7月1日,原告通过招商银行向被告洪诗民转账支付300万元,其中200万元为本案讼争款项。被告分文未付。2014年12月20日,原告与福建英合律师事务所签订诉讼代理合同,并于12月22日支付律师代理费38669元。本案审理期间,原告向本院申请财产保全,支付诉讼保全费5000元。因公告送达,原告支付公告费400元。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借条、招商银行个人转账汇款业务受理回单、诉讼代理合同、发票,及本院庭审笔录等证据证实,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视为其放弃举证、质证的权利,本院对上述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合法的民间借贷受法律保护。原告请求被告洪诗民向原告偿还借款200万元、利息、律师费,有借条、转账记录为证,月息2%未违反法律规定,故本院对原告上述请求予以支持。被告洪阿忐、洪婉玲、洪礼协作为本案借款的担保人,依约在保证期间内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洪诗民应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徐裕强借款本金200万元及其利息(自2014年7月1日起计至本案生效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按月息2%计算);二、被告洪诗民应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徐裕强偿还律师费38669元;三、被告洪阿忐、洪婉玲、洪礼协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并在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洪诗民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误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24926.13元、由被告负担,被告应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缴纳;诉讼保全费5000元、公告费400元,由被告负担,被告应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支付给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阎 彤人民陪审员 卢桂玲人民陪审员 李爱萍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九日代书 记员 张莉芬附件:本案所适用的法律法规、司法解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法官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规定: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