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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辽中民三初字第1615号

裁判日期: 2015-05-29

公开日期: 2015-08-06

案件名称

原告刘德龙、臧忠宇诉被告孙安刚、滕丽娜运输合同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辽中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辽中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德龙,臧忠宇,孙安刚,滕丽娜

案由

运输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九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辽宁省辽中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辽中民三初字第1615号原告刘德龙,男,汉族,农民,住址灯塔市。原告委托代理人陈宝珠,女,汉族,农民,住址灯塔市。(系原告刘德龙妻子)原告臧忠宇,男,汉族,农民,住址灯塔市。被告孙安刚,男,汉族,农民,住址辽中县。被告滕丽娜,女,汉族,农民,住址同上,二被告系夫妻关系。原告刘德龙、臧忠宇诉被告孙安刚、滕丽娜运输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9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陈琳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5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德龙、原告臧忠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孙安刚、滕丽娜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故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二原告诉称,二被告孙安刚、滕丽娜从2011年开始雇佣二原告车辆从事运输,至2015年3月末,二被告尚欠二原告运输费合计69,500元,二被告出具欠据一份,约定2015年清明结清运输费,时至今日,经原告多次催要,二被告以各种理由拒绝给付69,500元运输费,因此原告诉至法院,要求二被告给付运输费69,500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被告孙安刚辩称,二原告给我拉鸡属实,我共计欠二原告拉鸡款69,500元,我目前因经营困难无能力给付。原告提供的欠据上孙安刚的签名是我签的。我与被告滕丽娜以前是夫妻关系,我们于2015年3月26日在民政局办理了离婚手续。被告滕丽娜辩称,二原告给我拉鸡属实,我共计欠二原告拉鸡款69,500元,我目前因经营困难无能力给付。原告提供的欠据是我书写的,滕丽娜的签名是我签的,孙安刚的签名是孙安刚自己签的。我与被告孙安刚以前是夫妻关系,我们于2015年3月26日在民政局办理了离婚手续。经审理查明,被告孙安刚、滕丽娜原系夫妻关系,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被告孙安刚、滕丽娜雇佣二原告车辆为其运输成鸡,双方没有签订书面合同。从2011年开始至2015年3月末,被告孙安刚、滕丽娜尚欠二原告运输费69,500元,并向二原告出具欠据一份,约定2015年清明结清鸡车款69,500元。时至今日,被告孙安刚、滕丽娜没有给付二原告运输费69,500元,故二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孙安刚、滕丽娜给付运输费69,5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上述事实,有原告陈述及原告提供的欠据、本院询问笔录在卷并经当事人质证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根据我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并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案二被告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出庭应诉,视为其放弃了答辩和质证的权利。本院根据原告提供的证据及本院的询问笔录,原告请求二被告给付运输费,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二被告拖欠原告的运输费发生在双方婚姻存续期间,且二被告均在向二原告出具的欠据欠款人处签字予以确认,因此应当由二被告共同承担偿还原告运输费的责任。二被告拖欠原告运输费不付,不仅是是失信的表现,亦是民事侵权行为,应当依法履行给付义务。根据原告提供的欠据,二被告应当给付二原告的运输费为69,500元。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不受非法侵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九十二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孙安刚、滕丽娜于本判决书生效后立即共同给付原告刘德龙、臧忠宇运输费69,500元;如逾期履行,则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二、被告孙安刚、滕丽娜对上述欠款给付互付连带偿还责任。案件受理费1,537元,减半收取768.50元,由被告孙安刚、滕丽娜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陈琳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孙丽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