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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鄂黄梅刑初字第00110号

裁判日期: 2015-05-29

公开日期: 2015-09-23

案件名称

魏某故意毁坏财物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黄梅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黄梅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湖北省黄梅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鄂黄梅刑初字第00110号公诉机关黄梅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魏某,水电工。因涉嫌故意毁坏财物罪,于2015年3月5日被黄梅县公安局刑事拘留,3月1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黄梅县看守所。黄梅县人民检察院以梅检公诉刑诉(2015)8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魏某犯故意毁坏财物罪,于2015年5月2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5年5月27日依法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黄梅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陈芳花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魏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黄梅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2月21日20时许,被告人魏某驾驶长安欧力威小车行驶至黄梅县黄梅镇好又多超市附近,遇桂某驾驶的沃尔沃小轿车对向行驶过来,双方因为远光灯的问题发生争吵,后各自离开。桂某心存怨恨,打电话约潘兵过来,自己又驾车赶上并逼停魏某的小车,将魏某的小车的倒车镜砸坏,魏某一气之下将桂某小车的前后挡风玻璃砸坏。经物价部门鉴定:被砸坏的沃尔沃小车前后挡风玻璃价值人民币7898元。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魏某故意毁坏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故意毁坏财物罪,请依法判处。上述事实,被告人魏某在开庭审理中供认不讳,并有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被害人桂某的陈述;刑事照片;证人何某的证言;现场勘验笔录;到案经过;价格鉴定意见书;被告人魏某的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魏某故意毁坏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故意毁坏财物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案是由被害人桂某引起的,有一定过错,对被告人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魏某在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其亲属也代其赔偿了被害人的经济损失,亦可以酌定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五条、第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魏某犯故意毁坏财物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被告人魏某的刑期即自2015年3月5日起至2015年8月4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黄冈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判员唐永学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九日书记员洪波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