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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鄂武昌民初字第01642号

裁判日期: 2015-05-29

公开日期: 2015-12-04

案件名称

代某与某实验初级中学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武汉市武昌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代某,某实验初级中学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二条,第三十九条,第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十八条,第八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五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湖北省武汉市武昌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鄂武昌民初��第01642号原告:代某。委托代理人:洪驰,湖北今天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胡威,湖北今天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某实验初级中学,住所地:武汉市武昌区武珞路***号。法定代表人:刘敬熹,校长。委托代理人:王斌,湖北豪邦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陈金珊,湖北豪邦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原告代某诉被告某实验初级中学(以下简称:某中学)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7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付敏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代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洪驰、胡威,被告某中学委托代理人王斌、陈金珊到庭参加了诉讼。庭审后,双方申请调解,但未能达成一致。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代某诉称:武汉市武昌区劳动人���争议仲裁委员会认定事实错误。在原告不同意解除合同情况下,被告违法解除劳动合同不能发生法律效力,劳动关系继续存在。武昌区仲裁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七条规定错误,本案应当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八条。原告在要求继续履行劳动合同的情况下,被告应当继续履行劳动合同。根据国务院《女职工劳动保护规定》第四条的规定,企业“不得在女职工怀孕期、产期、哺乳期降低其基本工资,或者解除劳动合同”。对于合同制女工在“三期”内合同期已满的,原劳动人事部办公厅《关于执行﹤国营企业实行劳动合同制暂行规定﹥中几个问题的复函》和原劳动部发布(1995)309号均规定,合同制女工在孕期、产期和哺乳期间,凡符合计划生育规定的,合同期虽满,也不能终止劳动合同,必须延续到孕期、产期��哺乳期满。据此,被告应当支付原告到提起仲裁之日起的工资报酬共计11个月,每月基本工资3000元,共计33000元。原告依法享有领取生育保险津贴的权利,因此被告应当协助原告办理领取生育保险金的相关手续,并赔偿生育保险金津贴9266元,生育保险金支付标准计算方式为,按照女职工生育或者流(引)产上月用人单位为其缴纳生育保险费的基数除以30日乘以120天,即2316.5元÷30天×120天=9266元。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支付违法解除合同赔偿金12000元(3000元×2个月×2倍);2、被告支付2014年1月至2014年11月的工资,共计33000元(每月3000元×11个月);3、被告协助原告办理领取生育津贴相关事宜的手续;4、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2015年4月27日将第三项诉讼请求变更为:要求被告协助办理生育保险金手续并赔偿生育保险津贴9266元。被告某中���辩称:代某要求被告支付赔偿金无事实和法律依据。2012年9月1日,被告与代某签订了自2012年8月起至2013年8月止聘用期限为一年的劳动合同,每月基本工资为3000元。合同期满后,双方续签了期限一年的劳动合同,聘用期限截止日为2014年8月31日。2013年10月12日,代某以怀孕需静养为由向被告请事假三个月,被告批准。2013年10月底,被告接到家长实名举报,称代某一直在搞有偿家教,其请假期间在校外开设英语培训班,还举报代某对不参加其举办的校外有偿家教的学生进行体罚。按上级部门规定,对从事有偿家教的教师,一经查实,限期调离学校,聘用教师立即解聘。情节严重、影响极坏的,由学校、教育局给予相应的行政处分。因此,接到举报后,被告与举报家长就相关事实进行了核实,立即安排教学副校长与代某面谈,代某对其有偿家教和体罚学生的事实均予以确认,双方就解除聘用合同达成一致,即代某自行离职,被告不对代某有偿家教作出任何处罚文件。此后,直到收到劳动仲裁委员会的应诉通知,代某一直未到学校上班,也没有就解聘一事向被告提出过任何异议,故对原告请求被告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不应得到支持。同时,工资的发放是以存在劳动关系并劳动者为用人单位提供劳动为基础的,自2013年10月12日起,代某就没有在被告学校上班,其要求支付2014年1月至2014年11月的工资缺乏基本的事实基础,也无法律依据,不应得到支持。2014年1月12日被告与代某之间的劳动合同关系已经解除,代某要求被告协助办理领取生育津贴手续并赔偿生育保险津贴的诉讼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生育津贴是建立在劳动关系存续的基础之上。本案中,被告与代某之间的劳动关系早已解除,此后发生的生育相关事宜与被告无关。因此代某要求被告协助其办理领取生育津贴手续并赔偿生育保险津贴的诉讼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经审理查明:2012年8月1日,代某入职某中学处工作,双方签订劳动合同的期限自2012年8月起自2013年8月止,2013年9月1日双方续订劳动合同至2014年9月1日止。劳动合同约定每月基本工资为3000元。2012年7月至2012年10月,代某的社会保险缴费单位为武汉初级中学,2012年10月至2013年8月,某中学为代某缴纳了基本养老保险,2013年9月至2014年10月,某中学为代某缴纳了社会保险。代某离岗前月平均工资为3687元。代某于2013年9月怀孕并于同年10月12日以怀孕身体反应强烈、需要在家静养为由向单位申请请假三个月,某中学批准。2014年6月3日,代某在湖北省妇幼保健院分娩,2014年6月7日结算用去医疗费用总计9450.4元。另查明,代某于2014年11月10日向武汉市武昌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请求裁令某中学:1、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12000元(3000元×2个月×2倍);2、支付2014年1月至2014年9月工资27000元(3000元×9个月);3、协助办理领取生育津贴相关事宜手续;4、支付2014年9月至2014年11月工资6000元(3000元×2个月)。该委员会于2015年2月6日作出昌劳人仲裁字(2015)第64号仲裁裁决书,裁决:一、被申请人于本裁决书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一次性支付申请人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11061元(3687元×1.5个月×2);二、驳回申请人的其他仲裁请求。代某对该仲裁裁决不服,诉至本院。以上事实,有劳动合同、汉口银行个人对账清单、武汉市职工社会保险缴费明细查询单、出生医学证明、请假条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六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六十六条、第七十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规定,综合全案情况进行审查判断。本院认为: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一十七条的规定,当事人申请证人出庭作证的,应当在举证期限届满前提出。某中学作为用人单位,对解除与代某的劳动合同原因负有举证责任,其在庭审过程列举的学生家长举报信和学校会议记录(复印件),经本院传唤,学生家长未能作为证人出庭作证,故该举报信不作为证据予以采信。某中学在庭审中也未出示对代某有因违规进行过处理的书面决定,也未提供通知代某在合同期到岗工作及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的任何证据且将代某社会保险也缴至合同到期后的2014年10月。故本院认为,学校未尽到管理责任,其与代某劳动关系在2014年1月并未解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二条的规定,劳动者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不得依照本法第四十条、第四十一条的规定解除劳动合同:……(四)女职工在孕期、产期、哺乳期的。第五十条规定,用人单位应当在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时出具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的证明,并在十五日内为劳动者办理档案和社会保险关系转移手续。综上,某中学在2014年1月并未解除与代某的劳动合同,该劳动合同期限顺延至代某哺乳期结束即2014年11月止,故对代某要求某中学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赔偿金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对代某要求某中学支付2014年1月至2014年11月工资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社会保险权利是公民依法享有的,保障公民在年老、疾病、工伤、失业、生育等情况下依法从国家和社会获得物质帮助的权利。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五十三条���规定,职工应当参加生育保险,由用人单位按照国家规定缴纳生育保险费,职工不缴纳生育保险费。第五十八条规定,用人单位应当自用工之日起三十日内为其职工向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申请办理社会保险登记。依据《武汉市职工生育保险办法》第十条的规定,职工享受生育保险待遇,应当符合国家、省、市计划生育规定,且用人单位连续为其缴费满6个月以上。因此,用人单位向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为职工申办社会保险登记是职工享有社会保险权利的前提条件。代某于2012年8月入职,某中学在2013年9月开始为代某缴纳包括生育险在内的各项社会保险,至2014年3月起,代某可以向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申请办理生育保险手续。故对代某要求某中学协助办理生育保险金手续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据《武汉市职工生育保险办法》第十五条规定,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按照本办���规定标准拨付给用人单位的职工生育津贴、护理假津贴,用人单位必须用于职工在生育、产假、护理假期间内应当享受的工资及福利待遇。拨付的费用低于职工本人工资、福利标准的,其差额由职工所在单位补足;高于职工本人工资、福利标准的,其结余归入职工所在单位的职工福利费。因本院已确认代某与某中学劳动合同至代微产假后哺乳期结束时自动终止,且代某在该期间的基本工资已予以支持,故对代某要求某中学赔偿生育津贴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九条、第四十七条、第四十八条、第八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五十三条,参照《武汉市职工生育保险办法》第十条、第十一条、第十二条、第十四条、武汉市社保局《关于生育保险若干问题的处理意见》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某实验初级中学支付原告代某2014年1月至2014年11月基本工资33000元(3000元×11个月);二、被告某实验初级中学协助原告代某办理生育保险金手续;上述款项由被告某实验初级中学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履行。三、驳回原告代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权利息。本案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本院予以免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提交上诉状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0元,款汇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收款单位名称:武汉市财政局非税收入汇缴专户--市中院诉讼费分户;账号:07×××93;开户行:农行武汉市民航东路分理处832886。上诉人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发生法律效力的民事判决、裁定、调解书,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审判员 付 敏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曾媛媛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