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韶中法刑执字第2663号
裁判日期: 2015-05-29
公开日期: 2015-06-10
案件名称
林秋故意伤害罪刑罚变更刑事裁定书
法院
广东省韶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韶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林秋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八条第二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韶关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韶中法刑执字第2663号罪犯林秋,男,1976年12月3日出生,汉族,出生地广东省湛江市徐闻县,初中文化,现在广东省乐昌监狱服刑。广东省广州市白云区人民法院分别于2012年3月31日和2012年7月11日作出(2011)穗云法刑初字第1489号刑事判决和(2011)穗云法刑初字第1489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以被告人林秋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九个月,并处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业椿的经济损失人民币9677.54元,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琼标经济损失人民币91511.12元。判决生效后,于2013年6月20日交付执行。执行机关广东省乐昌监狱以罪犯林秋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为由向本院提出减刑建议,并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于2015年5月7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对该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罪犯林秋在本次考核期间(2013年6月20日至2015年1月15日),能认罪悔罪;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及监管规定,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获得嘉奖18次;2015年1月被评为改造积极分子(2014年2月获得表扬;2014年7月获得表扬;2015年1月获得表扬)。民事赔偿款人民币101188.66元已履行人民币3000元,出具了其家庭经济困难的证明材料。以上事实有罪犯减刑呈批表、减刑建议书等在卷材料予以证实。本院认为,罪犯林秋确有悔改表现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提请对该罪犯减刑的建议合法,可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的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林秋予以减去有期徒刑八个月(刑期执行至2015年7月1日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杜 循代理审判员 王华明代理审判员 钟素雅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梁 莹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