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思民初字第605号
裁判日期: 2015-05-29
公开日期: 2016-12-26
案件名称
姚闻莺与蔡志东、黄薇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厦门市思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厦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姚闻莺,蔡志东,黄薇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
全文
福建省厦门市思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思民初字第605号原告姚闻莺,女,1980年12月22日出生,汉族,住厦门市同安区。委托代理人朱玥,覃艳玲,福建建昌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蔡志东,男,1979年10月25日出生,汉族,住厦门市思明区。被告黄薇,女,1986年2月3日出生,汉族,住厦门市思明区。原告姚闻莺与被告蔡志东、黄薇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2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曾凯斌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姚闻莺及其委托代理人朱玥、覃艳玲,被告蔡志东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黄薇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姚闻莺诉称,原告与被告蔡志东于2013年11月29日签订《借条》一张,约定蔡志东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5万元,借款期限一年,月利息2.5分,利息按季支付。同日,原告即依约委托其父姚世铨通过中国工商银行向蔡志东足额转账支付借款。现借款期限已满,被告不仅未向原告支付利息,也拒不向原告归还本金,两被告为夫妻关系,应共同承担对原告的还款责任。故诉请判令:1、二被告立即共同向原告支付借款本金150000元;2、二被告立即共同向原告支付借款期间利息及逾期还款违约金37873.92元(以15万元本金为基数,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为利率,自2013年11月29日起暂计至2014年12月18日,应计至实际还清全部款项之日止);3、二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被告蔡志东辩称:一、被告之前与姚世铨就有资金往来。该150000元的资金性质并不能确认。被告并不认同姚世铨单方出具的“确认书”所述,因此该笔资金性质需要被告与姚世铨另案确认,与本案无关联;二、原告所提交的借条并不是写于2013年11月29日,出具时间应为2014年3月中旬,该借条的借款资金并没有交付给被告。民间借贷必须以资金的真实交付为合同履行的要件,仅凭借条并不能直接证明借贷关系的发生;三、民间借贷属于实践性合同,必须要借款资金的实质交付借款法律关系才能生效,本案诉争的借款法律关系并未成立。请求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黄薇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被告蔡志东曾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载明:“兹向姚闻莺借款人民币壹拾伍万元整(¥150000),借款期限一年,月利息2.5分。按季度支付”。被告蔡志东在该《借条》上作为借款人签名,落款日期为2013年11月29日。当日,案外人姚世铨通过其银行账户向被告蔡志东转账150000元。姚世铨于2014年12月18日出具《确认书》一份,确认该笔款项系受原告姚闻莺委托代为转账支付。另查明,被告黄薇与被告蔡志东系夫妻关系。案外人姚世铨与原告姚闻莺系父女关系。还查明,被告蔡志东曾于2012年7月25日与案外人林进龙共同向案外人姚世铨出具借款金额为450万元的借条,并约定该款项由原告为林进龙向工商银行申请的贷款提供担保而形成。被告蔡志东自2012年11月至2013年8月期间,分多笔向案外人姚世铨支付款项,除一笔金额为47272元外,其余均为60465元。后林进龙于2012年9月21日分两笔向银行贷款178万元和239万元,合计417万元。案件审理过程中,被告蔡志东向法院提交鉴定申请书,申请鉴定原告所提交的借条的实际书写时间,拟证明该借条形成于2014年3月中旬而不是2013年11月29日。2015年5月4日,福建正泰司法鉴定中心出具退鉴函,声明无法对借条的形成时间进行鉴定。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借条》、中国工商银行个人业务凭证、确认书、借款协议书、福建正泰司法鉴定中心退鉴函以及原、被告的庭审陈述为证。被告黄薇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自动放弃举证、质证权利。本院认为,当事人对主张的事实应承担举证责任。原告主张双方存在民间借贷的法律关系,并提交《借条》、借条落款日期同日的银行支付凭证以及案外人的确认书,其上述证据可充分证明其主张。反观被告抗辩,其虽确认《借条》为其本人出具,但声称该借条形成时间在2014年3月中旬,且借款资金并未交付,案外人所转款项系双方另外经济往来。本院认为,首先、被告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应当能够认识到出具借条的法律后果,且被告并无法证明该借条出具时间与落款时间并不一致;其次、被告所提交证据仅能够证明林进龙与姚世铨及其本人之间经济往来,但三人之间经济关系并无法与案涉款项15万元相互印证,亦无法据此解释姚世铨向被告转账的目的和作用。综合考虑原被告诉辩意见以及所举证据的证明力,本院采纳原告主张,认定双方存在合法有效的民间借贷关系。因此双方当事人应按照法律规定和合同约定全面履行各自的权利和义务,现双方约定借款期限已届满,被告在该期限届满后,经原告催讨仍未偿还借款,已构成违约,应当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对于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150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因在该笔借款中,双方书面约定的借款利息超过法律保护的范围,现原告于起诉时已将诉求违约金调整为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自借款期限之日起至实际还清借款之日止,该诉求符合法律规定利息标准,本院予以支持。上述借款发生于被告黄薇与被告蔡志东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且无在案证据表明原告与被告蔡志东约定该债务为其中一人的个人债务,故根据法律规定,该笔借款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因此对于原告要求被告蔡志东与被告黄薇共同承担还款付息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6条之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判决如下:一、被告蔡志东、黄薇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给原告姚闻莺借款本金150000元,并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标准支付自2013年11月29日起至本案生效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止的利息;二、驳回原告姚闻莺的其他诉讼请求。被告蔡志东、黄薇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1650元,由被告蔡志东、黄薇负担,应自本判决生效之日七日内向本院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曾凯斌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九日代书记员 谢茜茜附件:本案所适用的法律法规、司法解释《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6.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各地人民法院可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具体掌握,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法官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规定: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