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武民一初字第2043号
裁判日期: 2015-05-29
公开日期: 2015-09-29
案件名称
冯文浩与李学军、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武清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天津市武清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武民一初字第2043号原告冯文浩。委托代理人侯红艳,天津毕成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霍建美,天津毕成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学军。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代表人XX,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任秀佳,该公司员工。原告冯文浩与被告李学军、李振宇、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财险天津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原告申请撤回对李振宇的诉讼本院准许,本案依法由审判员石瑞廷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冯文浩的委托代理人侯红艳、���告李学军、被告太平洋财险天津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任秀佳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8月17日9时,李学军驾驶李振宇名下的津M×××××号明锐轿车,沿京福公路由东向西行驶至高场村口右转,与顺行的冯文浩驾驶的无牌二轮摩托车发生事故,造成两车受损,冯文浩受伤;2014年9月18日经公安武清交警支队出具了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李学军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冯文浩承担次要责任;原告伤情经天津市安定精神疾病司法鉴定所鉴定构成10级伤残,故要求被告赔偿原告医药费33830.29元、营养费240元、伙食补助费800元、误工费18299.82元、护理费1251.84元、伤残赔偿金30810元、精神抚慰金5000元、鉴定费3100元、交通费1000元、车损665元、评估费210元、存车费40元,共计95246.95元;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李学军辩称:对发生���故的过程无异议;同意依责赔偿原告损失。被告太平洋财险天津分公司辩称:同意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偿原告的合理合法损失;鉴定费、评估费、存车费属于此次事故的间接损失,根据商业三者险保险合同的规定,对于间接损失我公司不承担;车损过高,交通费过高,请法院酌定,对其他没有异议。经审理查明,2014年8月17日9时,李学军驾驶李振宇名下的津M×××××号明锐轿车,沿京福公路由东向西行驶至高场村口右转,与顺行的冯文浩驾驶的无牌二轮摩托车发生事故,造成两车受损,冯文浩受伤。2014年9月18日经公安武清交警支队出具了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李学军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冯文浩承担次要责任。原告当日被送至天津市武清区仁和医院和天津市环湖医院住院治疗,经诊断为1、右颞脑挫裂伤;2、右额颞顶枕硬膜下血肿;3外伤性蛛网膜下腔出血;4、右颞顶、左顶多发颅骨骨折等。原告于2014年9月2日出院,住院治疗16天。原告共支出医疗费31590.29元。原告主张住院期间由其亲属护理。本案成讼后原告申请对其伤情进行精神类伤残等级鉴定,本院委托天津市安定精神疾病司法鉴定所进行鉴定,2015年3月31日经鉴定原告构成10级伤残。原告支出鉴定费3100元。原告车辆经公安武清交警支队委托天津市武清区价格认证中心评估损失为665元,原告支出评估费210元。原告支出存车费40元。另查明,李学军所驾事故车辆在太平洋财险天津分公司投保交强险,商业三者险50万元,并附加了不计免赔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及书证等证据证明属实。本院认为,李学军驾车转弯未按规定让行,未确保安全,其过错是引发并造成本次事故的主��原因,应当承担事故的责任;冯文浩无证驾驶无牌机动车上路,其过错也是造成事故的原因,亦应承担相应的事故责任。公安武清交警支队认定李学军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冯文浩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认定。根据各方当事人的违法行为及违法行为与损害结果之间的因果关系,本院综合认定,以被告李学军承担70%民事责任,原告冯文浩承担30%民事责任为宜。李学军驾驶的事故车辆在被告太平洋财险天津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50万元,并附加了不计免赔险。原告的损失应先由被告太平洋财险天津分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不足部分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按责任比例赔偿。仍有不足部分由被告李学军按责任比例赔偿。原告的损失医药费凭票支持31590.29元。营养费按每日15元支持240元(15元×16日),伙食补助费支持800元(50元×16天)。原告主张的误工费18299.82元(78.24元×233日),被告太平洋财险天津分公司认为误工期限过长,本院综合原告的伤情和治疗情况误工期支持150天,原告的误工费支持11736元(78.24元×150日)。原告的护理费1251.84元(78.24元×16日)、伤残赔偿金30810元(15405元×20年×10%),属合理范围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的精神抚慰金5000元,结合原告10级伤残事故责任等情形,本院酌情支持4000元,并在交强责任限额内优先受偿。交通费结合原告的就医情况以支持400元为宜。原告主张车损665元,提交了天津市武清区价格认证中心评估结论书予以证明,被告太平洋财险天津分公司认为过高,未提供证明,故原告主张的车辆损失665元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的鉴定费3100元、评估费210元属为确定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合理费用,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存车费40元,依据不足,���院不予支持。本案经调解未果,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六十四条、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的损失医药费31590.29元、营养费240元、伙食补助费800元,计32630.29元,由被告太平洋财险天津分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用限额内赔偿10000元,剩余22630.29元由被告太平洋财险天津分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偿15841.20元(22630.29元×70%)。二、原告的误工费11736元、护理费1251.84元、伤残赔偿金30810元、精神抚慰金4000元、交通费400元,共计48197.84元,由被告太平洋财险天津分公司在交强险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三、原告的车辆损失665元,由被告太平洋财险天津分公司在交强险财产赔偿限额内赔偿。四、原告的损失鉴定费3100元、评估费210元,计3310元由被告太平洋财险天津分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偿2317元(3310元×70%)。五、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上述一至四项合计,被告太平洋财险天津分公司应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合计77021.04元。上述应履行款于判决生效后三日内给付(划至本院账户,户名天津市武清区人民法院,开户行天津农商银行武清支行,注明案号承办人)。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00元,由被告李学军承担280元,由原告冯文浩承担12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自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石瑞廷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王文祥附引用法条一、《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十九条侵害他人财产的,财产损失按照损失发生时的市场价格或者其他方式计算。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第二十六条被侵权人���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二、《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三、《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保险人、被保险人为查明和确定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和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由保险人承担。第六十五条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对第三者应负的赔偿责任确定的,根据被保险人的请求,保险人应当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被保险人怠于请求的,第三者有权就其应获赔偿部分直接向保险人请求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未向该第三者赔偿的,保险人不得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是指以被保险人对第三者��法应负的赔偿责任为保险标的的保险。四、《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