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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奉民一(民)初字第3011号

裁判日期: 2015-05-29

公开日期: 2015-07-16

案件名称

李某某与王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奉贤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某,王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上海市奉贤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奉民一(民)初字第3011号原告李某某。委托代理人张天宇,上海徐卫红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某某。原告李某某与被告王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5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张天宇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王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某某诉称,原、被告双方于1990年经人介绍相识,1990年12月29日登记结婚,1993年12月23日生育一子王X(现已成年)。婚初双方感情尚可,但近年来经常为琐事争吵,且被告对家庭不管不顾。2012年5月,原告发现被告有外遇,故开始分居至今。原告曾起诉离婚,后申请撤诉。嗣后,双方无任何和好趋势,夫妻感情已经破裂,无和好可能。原告遂诉至法院,请求判令原、被告离婚。被告王某某未作书面答辩。本院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1990年10月经人介绍相识,同年12月29日登记结婚,1992年4月24日生育一子王X(现已成年)。双方婚后关系尚可,婚后因生活琐事时有争吵。2012年8月24日,被告因外遇向原告出具保证书一份。现原告认为夫妻感情已破裂,遂诉讼来院要求与被告离婚。另查明,原告曾于2014年7月10日起诉离婚后撤诉。嗣后,原、被告双方关系未有所改善。以上事实,由结婚证、原告身份证复印件、被告户口簿复印件、民事裁定书、保证书及庭审笔录等证据予以佐证,经庭审质证,本院依法予以确认,作为本案定案依据。经本院主持调解,原、被告对离婚未能达成一致意见,致调解不成。本院认为,夫妻感情是婚姻存续的前提和基础。原告系第二次起诉离婚,离婚意愿强烈,且第一次离婚诉讼后双方关系未有改善,夫妻感情确已完全破裂,无和好可能,对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依法予以准许。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是对原告诉讼请求及依据事实理由享有抗辩权利的放弃,由此产生的法律后果由其承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准许原告李某某与被告王某某离婚。案件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计100元,由被告王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姚彩兴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朱静虹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