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邵东民初字第736号
裁判日期: 2015-05-29
公开日期: 2015-08-11
案件名称
原告秦某某与被告李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邵东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邵东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秦某某,李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邵东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邵东民初字第736号原告秦某某,女,汉族,1984年12月18日出生,初中文化,工人。委托代理人黄利权,邵东县昭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李某甲,男,汉族,1981年11月4日出生,小学文化,农民。委托代理人邓集贤,男,汉族,1937年9月20日出生。原告秦某某与被告李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25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周懿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5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秦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黄利权,被告李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邓集贤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秦某某诉称,原告与被告于2000年经人介绍相识后不久就同居生活,2008年登记结婚,婚后生育男孩李某乙。因双方性格差异太大,被告脾气暴躁,对家庭不负责任,双方经常发生争吵。2014年12月,双方因感情不和分居生活,夫妻感情已经破裂。请求判决与被告李某甲离婚;男孩由被告抚养,原告承担抚养费;共同财产依法分割。被告李某甲辩称,不同意离婚。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0年初经人介绍相识,不久开始同居生活,2001年8月6日生育男孩李某乙,2008年4月15日在邵东县民政局登记结婚。在共同生活期间,原、被告常为被告打牌发生争吵,于2014年12月夫妻分居生活至今。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身份证、户籍证明、结婚证复印件及原、被告的当庭陈述在卷佐证,可以认定。本院认为,原告起诉要求离婚,庭审已查明的事实并未达到《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规定的离婚条件,原告没有确实、充分的证据证明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对原告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秦某某要求与被告李某甲离婚的诉讼请求。本案诉讼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秦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周 懿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九日代理书记员 张健豪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