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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武刑初字第641号

裁判日期: 2015-05-29

公开日期: 2015-09-30

案件名称

周某犯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常州市武进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常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

全文

江苏省常州市武进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武刑初字第641号公诉机关江苏省常州市武进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周某,农民。因本案于2015年1月15日被常州市武进区公安局取保候审。经本院决定于2015年5月29日由常州市武进区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常州市武进区看守所。常州市武进区人民检察院以武检检调诉刑诉[2015]18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周某犯危险驾驶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2015年5月18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常州市武进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陈斌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周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4年9月11日13时许,被告人周某持证驾驶无号牌二轮摩托车(后载乘员刘某甲),沿武进区嘉泽镇夏溪三星村委村道由南向北行驶至夏北线127号电杆处不慎摔倒,致其本人、刘某甲受伤,发生交通事故。经常州市武进区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认定,周某对该起事故承担全部责任。民警在处置事故中发现周某有酒后驾驶机动车嫌疑,经抽取血样鉴定,其血液中乙醇含量为245.8毫克/100毫升,属醉酒后驾驶机动车辆。案发后,被告人周某与刘某甲就赔偿问题达成协议,并已支付部分协议赔偿款人民币16000元。另查明,事发后,被告人周某明知他人报警,仍在现场等候公安机关前来处理。上述事实,被告人周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公安机关出具的案发、查获经过、接处警登记表、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现场照片、血样提取登记表、物证检验报告、等书证、证人刘某甲、徐某、刘某乙等人的证言笔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周某,醉酒后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辆,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其有自首情节,依法可从轻处罚;已赔偿对方当事人部分经济损失,可酌情从轻处罚。常州市武进区人民检察院起诉指控被告人周某犯危险驾驶罪,罪名成立,应予支持;公诉机关的量刑意见恰当,本院予以采纳。为严肃法制,惩治罪犯,维护社会公共安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周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已预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5月29日起至2015年8月28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谈文亚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岑 月附:相关的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追逐竞驶,情节恶劣的,或者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的,处拘役,并处罚金。……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根据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一)自动投案,是指犯罪事实或者犯罪嫌疑人未被司法机关发觉,或者虽被发觉,但犯罪嫌疑人尚未受到讯问、未被采取强制措施时,主动、直接向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或人民法院投案。……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