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杭余刑初字第671号
裁判日期: 2015-05-29
公开日期: 2015-09-07
案件名称
郭某犯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郭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四十二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杭余刑初字第671号公诉机关浙江省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郭某,无业,因本案于2015年5月17日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22日被取保候审。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检察院以杭余检公诉刑诉[2015]34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郭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5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孔凡宇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郭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己审理终结。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5月17日1时21分许,被告人郭某无驾驶资格,饮酒后驾驶牌号为渝H×××××的小型轿车由北向南行驶至杭州市余杭区南苑街路段时,被杭州市公安局余杭区分局PTU巡逻中队民警查获。余杭交警大队南苑交警中队民警接到通知后即赶赴现场处理。经呼吸检测,被告人郭某的酒精含量为1.97mg/ml,已达醉酒驾驶标准,后即被民警带至杭州市余杭区第一人民医院由医护人员抽取了血液备检。经杭州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被告人郭某血液中的乙醇含量为1.89mg/ml。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郭某的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提请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之规定处罚。上述事实,被告人郭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并有现场笔录及照片、呼吸式酒精检测单、抽血视频;当事人血样提取登记表、乙醇检验报告;机动车驾驶证查询信息、车辆信息、情况说明;户籍证明、无前科查询记录;抓获、破案经过、情况说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郭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郭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在庭审中自愿认罪,本院依法予以从轻处罚,但被告人郭某请求对其适用缓刑的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四十二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使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第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郭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六千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戴斌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陈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