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武刑初字第583号
裁判日期: 2015-05-29
公开日期: 2015-09-30
案件名称
谢卫军犯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常州市武进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常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谢卫军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常州市武进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武刑初字第583号公诉机关常州市武进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谢卫军,无业。曾因犯盗窃罪于2009年7月被常州市天宁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于2010年4月29日刑满释放;曾因犯盗窃罪于2010年12月7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于2011年11月27日刑满释放。曾因盗窃于2012年9月27日被常州市劳动教养管理委员会决定劳动教养一年三个月,曾因盗窃于2014年11月16日被常州市武进区公安局行政拘留十五日。因本案于2014年12月20日被常州市武进区公安局刑事拘留,2015年1月16日被取保候审。后于2015年1月27日再次被常州市武进区公安局刑事拘留,于2015年3月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常州市武进区看守所。辩护人周建立,江苏润凯律师事务所律师。常州市武进区人民检察院以武检诉刑诉[2015]369号起诉书起诉指控被告人谢卫军犯盗窃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2015年5月11日立案,后发现有不适用简易程序情形,于2015年5月14日依法转为普通程序审理,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经本院通知,常州市武进区法律援助中心指派周建立律师担任被告人谢卫军的辩护人。常州市武进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毛竹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谢卫军及其辩护人周建立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常州市武进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2月14日至2015年1月27日间,被告人谢卫军至武进区湖塘镇马杭出租房、商铺门口,采用卡片插锁、钥匙开锁等手段,实施盗窃作案10起,窃得现金人民币及电动自行车、手机等物,款物共计价值人民币9027元。为证明指控的事实,公诉人当庭宣读并出示了相应的证据,据此认为,被告人谢卫军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谢卫军对起诉指控的事实无异议。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是:对起诉指控的事实无异议;认为被告人系限定刑事责任能力人、归案后认罪、悔罪态度较好,建议对被告人谢卫军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2014年12月14日至2015年1月27日间,被告人谢卫军至武进区湖塘镇、常州市天宁区等地,采用卡片插锁、钥匙开锁等手段,实施盗窃作案10起,窃得现金人民币及电动自行车、手机等物,款物共计价值人民币9027元。现分述如下:1、2014年12月14日下午18时许,被告人谢卫军至常州市武进区湖塘镇菊花路小伟新鲜蔬果店门口,窃得被害人惠某停放在该处的价值人民币1250元的黄色世纪鸟卡罗拉电动自行车1辆。案发后,该电动自行车已被被害人自行找回。2、2014年12月17日下午15时许,被告人谢卫军至常州市武进区湖塘镇古方路58-19号,采用银行卡插门锁等手段,窃得被害人薛某暂住地内的人民币1642元。本院审理期间,被告人谢卫军的家属已协助退出赃款人民币1642元。3、2014年12月18日晚21时许,被告人谢卫军至常州市天宁区茶山街道勤丰城巷村101号,窃得被害人马某红色金星牌电动1辆。案发后,该电动自行车已被被害人自行找回。4、2014年12月19日下午16时许,被告人谢卫军至常州市天宁区茶山街道勤丰城巷村208号,窃得被害人吴某的红色金丽奇电动自行车1辆。案发后,该电动自行车已被公安机关追缴并发还被害人。5、2015年1月19日下午17时许,被告人谢卫军至常州市武进区湖塘镇马杭居委大沈村43号,窃得被害人李某的橘黄色爱得森电动自行车1辆。案发后,该电动自行车已被被害人自行找回。6、2015年1月25日下午16时许,被告人谢卫军至常州市武进区湖塘镇古方路541号,窃得被害人陈某价值人民币2900元的黑色珠峰125T-19摩托车1辆。案发后,该摩托车已被公安机关追缴并发还被害人。7、2015年1月26日下午15时许,被告人谢卫军至常州市武进区湖塘镇南蒋村164-3号,采用插片开锁等手段,窃得被害人牛某暂住地内的黑色虹伟HW-E6手机1部、皮衣1件、牛仔裤1条。案发后,上述物品均已被公安机关追缴,并发还被害人。8、2015年1月27日凌晨4时许,被告人谢卫军至常州市武进区采菱居委河东街126号后院,窃得被害人刘某停放在该处的价值人民币1645元的蓝色长安牌电动三轮车1辆,后因被他人发现而被被害人追回该三轮车。9、2015年1月27日上午8时许,被告人谢卫军至常州市武进区湖塘镇采菱居委河东街127号卤菜店门口,窃得被害人王某价值人民币1590元的红色鸿尔达神鹰电动自行车1辆。案发后,该电动自行车已被公安机关追缴并发还被害人。10、2015年1月27日下午13时许,被告人谢卫军至常州市武进区湖塘镇菱港路22-1号仓库内,窃得被害人黄某的大电钻2只、小电钻2只、修边机2只及小电锯1个。另查明,经常州市德安医院司法鉴定所鉴定:被告人谢卫军患躁狂症,作案时处于躁狂症发作期,属限定刑事责任能力人,有受审能力。上述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的下列证据证实:1、被害人惠某、薛某、马某、吴某、李某、陈某、牛某、刘某、王某、黄某等人的陈述笔录,证明财物失窃及部分被窃电动车已被自行找回的事实。2、销售登记单、增值税专用发牌、购车票据、电动自行车销售登记单等,证明失窃电动车的购买价格及车辆信息等事实。3、扣押、发还物品清单,证明扣押电动自行车、摩托车、手机等被公安机关扣押并发还被害人的事实。4、公安机关出具的情况说明,证明因涉案的电动自行车、手机、电动工具、衣服等无具体型号,物价部门无法估价的事实。5、证人尤某的证言笔录,证明被告人谢卫军将盗窃的电动自行车销赃至其店内等事实;证人宋某的证言笔录,证明其发现被告人谢卫军盗窃电动三轮车后,其将其拦下并通知被害人的事实。6、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现场笔录、现场照片、现场提取物证、痕迹登记表等,证明失窃现场情况,并从现场提起烟蒂一枚;辨认笔录,证明被告人谢卫军均辨认出10起的盗窃作案地点并辨认出销赃地点。7、涉案物品价格鉴证结论书,证明涉案失窃物品的价值;DNA检验报告,证明从现场提取送检的烟蒂同谢卫军的血样在所检验基因座STR分型结果相同;常州市德安医院司法鉴定所出具的鉴定意见,证明被告人谢卫军患躁狂症,作案时处于躁狂症发作期,属限定刑事责任能力人,有受审能力。8、公安机关出具的案发、抓获经过、人口信息表等,证明被告人谢卫军的归案情况及身份信息。9、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书、行政处罚决定书、劳动教养决定书等,证明被告人谢卫军的前科劣迹等事实。10、被告人谢卫军的供述笔录,均供述了起诉指控的10起盗窃。本院认为,被告人谢卫军,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其在原判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故意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属累犯,依法应从重处罚。××病人,属限制刑事责任能力人,依法可从轻处罚。其归案后能如实供述本案的事实,依法可从轻处罚。本案部分系入户盗窃,应酌情从重处罚;其家属协助退出部分赃款,可酌情从轻处罚。常州市武进区人民检察院起诉指控被告人谢卫军犯有盗窃罪,罪名成立,应予支持。辩护人关于其归案后认罪、悔罪态度较好、系限定刑事责任能力人,可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符合本案实际,本院予以采纳。为严肃法制,惩治罪犯,保障公民财产权利不受侵犯,维护社会管理秩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十八条第三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谢卫军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刑期均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之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扣除先行羁押的28天,即自2015年1月27日起至2015年10月29日止。并处的罚金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缴纳完毕。)二、尚未退出的赃物大电钻2只,小电钻2只、修边机2只及小电锯1个,责令被告人谢卫军退赔被害人黄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朱云妹代理审判员 李艳伟人民陪审员 方学才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李 骏附:相关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十八条……尚未完全丧失辨认或者控制自己行为能力的精神病人犯罪的,应当负刑事责任,但是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第六十五条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和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除外。……第六十七条……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