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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桂市立民终字第129号

裁判日期: 2015-05-29

公开日期: 2015-11-12

案件名称

舒某与张某离婚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广西壮族自治区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西壮族自治区桂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张某,舒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一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桂市立民终字第129号上诉人(一审被告)张某,男,1979年9月5日出生,汉族,住灵川县大境瑶族乡松江村委枫木根村。被上诉人(一审原告)舒某,女,1987年4月19日出生,汉族,住灵川县大境瑶族乡松江村委枫木根村**号。上诉人张某因离婚纠纷一案,不服广西壮族自治区灵川县人民法院(2015)灵民初字第352-1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一审法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的规定:“对公民提起的民事诉讼,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被告住所地与经常居住地不一致的,由经常居住地人民法院管辖”,第六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本案中被告提出原告经常居住地为桂林市叠彩区,被告的经常居住地为桂林市七星区,但并未提供相应的证据予以证明,原告也未予认可,依法应由被告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原、被告的住所地均为灵川县大境瑶族乡松江村委枫木根村,属本院管辖区域,本院对本案具有管辖权。被告张某向本院提出的管辖异议不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二十七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裁定驳回被告张某对本院管辖本案的异议。上诉人不服一审裁定上诉称:舒某在诉状中自称在外常年打工,上诉人也是在桂林打工,所以,案件应当由桂林市城区的叠彩或七星区法院管辖。灵川县人民法院(2015)灵民初字第352-1号民事裁定驳回了上诉人提出的管辖异议,上诉人不服,提起上诉。经审查,本院认为,双方当事人住所地均为灵川县大境瑶族乡松江村委枫木根村。上诉人以在桂林打工,经常居住地为桂林市七星区,但并未提供相应的证据予以证明,被上诉人也未予认可,依法应由上诉人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一审法院裁定驳回上诉人张某对本院管辖本案的异议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上诉人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李国龙审判员  杨 红审判员  韦明勇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黄 坤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