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浑民二初字第390号
裁判日期: 2015-05-29
公开日期: 2016-08-09
案件名称
原告王子玉诉被告周显梅、高忠廉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白山市浑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白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子玉,周显梅,高忠廉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
全文
吉林省白山市浑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浑民二初字第390号原告:王子玉。被告:周显梅。被告:高忠廉。原告王子玉诉被告周显梅、高忠廉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栋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子玉、被告周显梅、高忠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子玉诉称:原告从事废品收购行业期间,将所收的废品销售给二被告的废品收购站。自2013年开始,被告陆续拖欠原告货款,直至2014年末,被告拖欠原告货款共计2.5万元。2014年12月8日,被告周显梅向原告出具2.5万元欠据一张。原告多次向被告索要,二被告均以各种理由拒绝,为维护原告权益不受侵犯,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二被告立即偿还欠款2.5万元及案件受理费。二被告辩称:二被告是夫妻关系,拖欠原告货款属实,同意偿还,但暂无偿还能力。经审理查明:被告高忠廉与被告周显梅系夫妻关系。二被告在经营废品收购加工行业期间,原告王子玉将所收废品向二被告处送货。截止至2014年12月8日,二被告拖欠原告货款2.5万元。被告周显梅于2014年12月8日向原告出具2.5万元欠据一份,未约定还款日期。该款至今未还。以上案件事实有原告起诉、被告答辩、双方当庭陈述及被告周显梅欠据等证据在卷为凭,足资认定。综上所述,本院认为,被告收购原告货品,理应支付对价。二被告对原告起诉事由、拖欠货款金额均予以认可,并向原告出具了2.5万元欠据,故原告起诉二被告支付2.5万元货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周显梅、高忠廉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五日内支付原告王子玉货款2.5万元。如果二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26元减半收取,由二被告承担213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白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 栋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杨文博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