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水民三初字第631号
裁判日期: 2015-05-29
公开日期: 2015-09-06
案件名称
乌鲁木齐华越上承商贸有限公司与新疆腾亿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乌鲁木齐市水磨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乌鲁木齐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水磨沟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水民三初字第631号原告:乌鲁木齐华越上承商贸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惠红梅,经理。被告:新疆腾亿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张汝仙,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李保红,新疆保力律师事务所律师。本院在审理原告乌鲁木齐华越上承商贸有限公司与被告新新疆腾亿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过程中,原告于2015年5月29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提出的撤诉申请是在法律允许的范围内对自己的权利所作的处分,符合法律规定的撤诉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乌鲁木齐华越上承商贸有限公司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186.81元(原告已预交),减半收取93.40元,由原告负担,余款93.41元由本院退还原告。审 判 长 穆 丹审 判 员 陈 新人民陪审员 胡国鼎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苏应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