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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嘉海刑初字第537号

裁判日期: 2015-05-29

公开日期: 2015-08-28

案件名称

陈波犯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海宁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海宁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波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海宁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嘉海刑初字第537号公诉机关浙江省海宁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陈波(绰号“阿南”),农民。因犯盗窃罪,2008年9月24日被浙江省桐乡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十个月,并处罚金一万三千元。因犯敲诈勒索罪,2011年8月被浙江省上虞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2012年6月16日刑满释放。因吸毒,2015年2月1日被海宁市公安局决定行政拘留五日(未执行)。因本案,2015年2月1日被刑事拘留,同月12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海宁市看守所。浙江省海宁市人民检察院以海检刑诉(2015)53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波犯贩卖毒品罪,于2015年5月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在适用简易程序审理过程中,发现本案具有不宜适用简易程序的情形,于2015年5月14日转为普通程序,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5月2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海宁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杨红平及许玲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波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5年1月30日凌晨,被告人陈波经范某介绍,在海宁市马桥街道某租房内,将甲基苯丙胺(冰毒)0.4克贩卖给吸毒人员李某,得毒资300元。2015年2月1日凌晨,公安机关在海宁市马桥街道新天地网吧内抓获被告人陈波,并从其身上缴获甲基苯丙胺4包,净重2.34克。上述事实,被告人陈波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证言,搜查笔录、扣押清单及照片,海宁市公安局毒品上交清单,理化检验报告,提取尿液过程记录、尿样检测报告,通话记录,辨认笔录及照片,刑事判决书、刑满释放证明书、行政处罚决定书,抓获经过及常住人口信息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波明知甲基苯丙胺是毒品,仍贩卖给他人,共计2.74克,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陈波所犯罪名成立。被告人陈波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依法应从重处罚。被告人陈波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依法从轻处罚。被告人陈波系以贩养吸,其被查获的毒品数量应认定为其贩卖毒品的数量,但量刑时酌情考虑。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四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陈波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2月1日起至2016年1月31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二、扣押的甲基苯丙胺2.34克,由海宁市公安局依法处理。被告人陈波的违法所得300元,予以追缴。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费 洁人民陪审员  石月平人民陪审员  徐浩铃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沈雨蜜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