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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亳民一终字第00652号

裁判日期: 2015-05-29

公开日期: 2015-07-01

案件名称

徐丰收与赵修权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安徽省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徽省亳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赵修权,徐丰收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三条,第一百七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以法院专递方式邮寄送达民事诉讼文书的若干规定》:第十一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亳民一终字第00652号上诉人(原审被告):赵修权(小名赵治国),男,1979年10月5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亳州市谯城区。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徐丰收,男,1977年5月4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阜阳市颍东区。上诉人赵修权因与被上诉人徐丰收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亳州市谯城区人民法院(2014)谯民一初字第0250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5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赵修权、徐丰收经本院合法传唤均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在审理上诉人赵修权与被上诉人徐丰收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因上诉人赵修权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三条、第一百七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以法院专递方式邮寄送达民事诉讼文书的若干规定》第十一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本案按赵修权撤回上诉处理。案件受理费50元,由赵修权负担。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郑彩玲审 判 员  彭 亮代理审判员  王艳东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张宇楠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三条原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按撤诉处理;被告反诉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一百七十四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审理上诉案件,除依照本章规定外,适用第一审普通程序。《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以法院专递方式邮寄送达民事诉讼文书的若干规定》第十一条因受送达人自己提供或者确认的送达地址不准确、拒不提供送达地址、送达地址变更未及时告知人民法院、受送达人本人或者受送达人指定的代收人拒绝签收,导致诉讼文书未能被受送达人实际接收的,文书退回之日视为送达之日。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