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津法刑初字第00383号
裁判日期: 2015-05-29
公开日期: 2015-07-28
案件名称
张某某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江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重庆市江津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津法刑初字第00383号公诉机关重庆市江津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某某,男,1997年1月8日出生,住重庆市沙坪坝区。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5年4月13日被重庆市江津区公安局取保候审。重庆市江津区人民检察院以渝津检刑诉(2015)34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某犯盗窃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2015年5月20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公诉机关重庆市江津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王娜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重庆市江津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3月17日凌晨6时许,被告人张某某与梅某某(另案处理)在重庆市江津区双福街道某网吧内上网时,发现网吧内上网的蒋某某(本案被害人)的手机放在电脑屏幕下方,二人遂共谋盗窃该手机给被告人张某某使用,张某某将自己的手机卖掉补偿给梅某某。后梅某某在网吧望风,被告人张某某趁蒋朝舟熟睡之机,将其一部白色小米手机盗走。经重庆市江津区价格认证中心鉴定,上述被盗手机价值人民币2024元。2015年4月3日晚20时许,被告人张某某被公安民警抓获,归案后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被盗手机被公安机关追回并发还被害人。被告人张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伙同他人,采用秘密方式,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被告人张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可以从轻处罚。上述事实,被告人张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被告人张某某的供述、被害人蒋某某的陈述,证人彭某某、梅某某的证言,指认现场笔录及照片、购机发票、价格鉴证结论书、扣押和发还物品清单、上网记录、监控视频、抓获经过、户籍信息等证据,经庭审质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伙同他人,采用秘密方式,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起诉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张某某系初犯,归案后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可以对其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张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三个月,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壹仟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周鹏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彭杨 来自: